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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玉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8〕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谭XX与付X(另案处理)至江西省宜丰县找到熊X(另案处理),谭XX向熊X1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元购买了约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此期间,熊X1经事先与严X1(另案处理)商议,以200元/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严X1并让谭XX将该毒品运输回宁波交给熊X3、熊X2锋(均另案处理)。2018年1月20日,谭XX等人从江西省宜丰县坐大巴车返回宁波时,熊X1将约218克甲基苯丙胺(含谭XX向熊X1购买的30克甲基苯丙胺)和毒品辅料若干交给谭XX,让其运输回宁波。同月21日凌晨,经熊X3与谭XX事先联系,熊XX和熊X驾车至宁波朝阳高XX接到谭XX等人后又驾车至宁波市江北区康XX一出租房内,谭XX从熊X1让其运输来的甲基苯丙胺中称出约30克,并从中拿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同熊X3、熊X2锋等人一起吸食;同时将剩余的约188克甲基苯丙胺和毒品辅料若干交给熊X3等人。熊X3从该约188克甲基苯丙胺中称出约70克,并向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中添加混入约12克毒品辅料,交由熊X2锋驾车将该约13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宁波市江北区XX贩卖给严X1,共收取严X1毒资人民币26000元。2018年1月24日严X1将上述从熊X1等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史某;又于2018年1月25日将其中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给熊X2锋、熊X3吸食,1月26日公安机关将熊X3等人吸食后剩余的约0.32克毒品扣押,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XX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又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谭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188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30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予以判处。

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XX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谭XX定罪处罚。被告人谭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谭XX与付X(另案处理)至江西省宜丰县找到熊X(另案处理),谭XX向熊X1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元购买了约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1月20日,谭XX等人从江西省宜丰县乘坐大巴车返回宁波时,熊X1将约218克甲基苯丙胺(含谭XX向熊X1购买的30克甲基苯丙胺)和毒品辅料若干交给谭XX,让其运输回宁波。同月21日凌晨,经熊X3(另案处理)与谭XX事先联系,熊XX(另案处理)和熊X驾车至宁波朝阳高XX接到谭XX等人后又驾车至宁波市江北区康XX一出租房内,谭XX从熊X1让其运输来的甲基苯丙胺中称出约30克,并从中拿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同熊X3、熊X2锋等人一起吸食;同时将剩余的约188克甲基苯丙胺和毒品辅料若干交给熊X3等人。熊X3从该约188克甲基苯丙胺中称出约70克,并向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中添加混入约12克毒品辅料,交由熊XX驾车将该约13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宁波市江北区XX贩卖给严X1(另案处理)。2018年1月25日严X1将其中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熊X2锋、熊X3吸食,1月26日公安机关将熊X3等人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扣押,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8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熊X1的供述,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30××××5987,2018年1月中旬“年糕”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差一点的找得到,200元一克,之后约好卖给他120克。那段时间谭XX和“小XX”正好在江西找其玩,其就在他们回宁波的时候把找来的东西交给了谭XX,让谭XX和“小XX”将东西带到宁波,到宁波之后他们与熊X3、熊X2锋碰面,后来是熊X2锋开车将东西送给“年糕”的,钱也是按照之前谈的200元每克的价格。但是在交付的时候熊X3告诉其多给了“年糕”10克,变成了130克,后来其又找“年糕”要了2000元钱的情况。

2.同案人熊X3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21日,其和熊X2锋一起开车到宁波朝阳从大巴车上拿了霉豆腐之后,遇到了谭XX和“小XX”,就把他们一起接上了车。后来四人一起到了江北康庄南XX的公寓里,到了公寓后,谭XX和“小XX”中的一个人拿出了一些冰毒大家就一起吸了。后来熊X2锋先出去了,没过多久谭XX和“小XX”也走了,当时吸剩下的一些冰毒其带走了,带走的这些冰毒其后来和别人一起吸食掉了。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床上搜到的冰毒是熊X2锋从严X1处买来的等情况。

3.同案人熊X2锋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21日凌晨熊X3叫其一起去吃宵夜,吃好后又和其讲去趟宁波朝阳高XX,有人从老家寄霉豆腐过来,其就开车和熊X3一起到了朝阳高XX。在朝阳高XX等了十来分钟,有辆大巴车开过来,其下车去大巴车上取了霉豆腐,取好后放在车子后备箱,准备开车走了,熊X3说看到谭XX和“小XX”了,其就往前开了三四百米,谭XX和“小XX”就上车坐后座,后其开车到了宁波康XX。在房间里其和熊X3做吸毒工具,谭XX拿出冰毒,其和熊X3一起吸过了,谭XX也吸了。在吸毒的时候熊X1给其打电话说谭XX会给其一包东西,让其给“年糕”送去,其把冰毒吸完后问谭XX东西在哪里,谭XX指了指桌子上,其看到桌子上放着一包东西,其就拿着出去了。后其开车将东西送给了“年糕”。送完东西后其在回去的路上,熊X3还是熊X1两个人中的一个给其打电话说刚才多给了“年糕”10个。其就打电话给“年糕”,“年糕”说回去称称看再说,后来其还发了条短信给“年糕”,“年糕”回复说是的。其送完东西后几天,熊X3和其说起当天给“年糕”的东西里面掺了很多“跑得快”。被抓前的那天,其和熊X3一起找“年糕”拿过冰毒,冰毒拿回来之后其就和熊X3等人一起吸食了,剩下的一些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4.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谭XX的电话号码为135××××8943,2018年1月17日其和谭XX一起乘坐大巴车前往江西宜丰,其和谭XX在宜丰呆了有三天。三天后其和谭XX一起坐大巴车返回宁波,其和谭XX启程回宁波的时候,其看到熊X1在车上给了谭XX两大袋冰毒,每个袋子都是装满的。其和谭XX在2018年1月21日凌晨到达宁波后,熊X2锋和熊X3已经在高速口等着了,后熊X2锋和熊X3开车将其和谭XX带到了江北的一个出租房里。到出租房后谭XX把熊X1给的冰毒拿出来,熊X2锋拿出来一台电子秤,然后其就看到他们开始称东西,在他们称东西的时候熊X3就在边上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冰壶,这时候其去上厕所了,等其回来后他们把东西已经分好,并且在吸毒了。熊X2锋先是和谭XX、熊X3一起吸了会儿,然后就独自离开了,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其和谭XX也离开了。谭XX帮助熊X1带到宁波的冰毒中有一部分是谭XX向熊X1购买的情况。

5.证人严X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9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以200元每个的价格向熊X1购买120个冰毒。1月21日凌晨一个开白色XXX的驾驶员将其向熊X1购买的冰毒送到天悦家园小区,其拿到冰毒后回家正在试货,送货的驾驶员发来短信说多给了10个冰毒,要其补钱,其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130克。这时熊X1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多给的10克冰毒的钱再转给他,后其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熊X12000元钱。其试货的时候发现这些冰毒不好,掺了很多东西。其被抓前的那天下午还给了送货的那个驾驶员约1克冰毒,其给对方的冰毒就是1月21日从熊X1处购买来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XX辨认同案人、证人,同案人辨认被告人谭XX的情况。

7.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谭XX转账给熊X36000元钱的事实。

8.手机转账截图照片,证实熊X1于2018年1月21日共收到严X1转账6000元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熊X3的微信昵称为“謙、”电话号码为131XXXX5333,2018年1月21日熊X3与被告人谭XX联系告诉谭XX到朝阳下,并且下车了不要直接上其的车,走过去一点;2018年1月21日熊X3与熊X1与联系问“卫东”哪里下车,让“卫东”带的东西放在哪里了,熊X1回复称在车上,“卫东”他们会去拿。后熊X3问熊X1哪包是160,熊X1回复称“卫东”拿来的东西中最多的那包有188,其他都160。熊X3称自己那里70,其加了12个低粉,熊X1称应该是给了“年糕”130;2018年1月21日凌晨熊X2锋将东西送到后就如何付钱及东西的数量与熊X1进行联系的情况。

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XX的手机135××××8943与熊X3的手机131××××5333、熊X1的手机130××××5987在2018年1月20日至1月21日之间多次通话,熊X1的手机130××××5987与熊X3的手机131××××5333、熊X2锋的手机182××××1386、严X1的手机137××××1116在2018年1月多次通话,严X1的手机137××××1116与熊X3的手机131××××5333、熊X2锋的手机182××××1386在2018年1月多次通话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2时许在江北区抓获熊X3、熊X2锋时,在上述房间发现一包白色晶体并进行称量,该白色晶体连小透明塑料袋重0.68克,并查扣熊X2锋号码为182××××1386的OPPO手机一部、熊X3号码为131××××5333的苹果7手机一部的事实。

1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熊X3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在余姚市暂住房抓获被告人谭XX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XX的身份情况。

15.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XX的前科情况。

16.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中旬的时候,其的一个朋友“小贵”问其哪里能买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熊X1问他有没有冰毒,熊X1让其到江西去找他。后来其就叫上绰号为“小XX”的朋友付X一起到江西省宜丰县先与“小贵”碰头,然后再去找熊X1,后因为价格没有谈下来,没有买成功,其自己就用6?000元钱向熊X1买了30克冰毒。2018年1月20日其和付X准备回宁波时熊X1给了其两包冰毒还有一些跑得快,熊X1告诉其除了30克,剩下的冰毒到宁波后给熊X3和熊X2锋,之后其就和付X乘坐大巴车回宁波,在21日凌晨到朝阳高XX下车。之后其和付X上了一辆白色的XXX,车子是熊X2锋在开的,熊X3坐在副驾驶,四个人一起到了康庄南XX的一个公寓。到房间后其把毒品中自己的30克拿出后,从自己的30克冰毒中又取出了5、6克与熊X3、熊X2锋一起吸食,熊X2锋吸了一会儿后就拿着一包冰毒出去了,后其和付X也离开了,其从熊X1处买来的其他冰毒已经全部吸食了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谭XX运输的约188克甲基苯丙胺及其非法持有的约30克甲基苯丙胺均系被告人谭XX从江西运输至宁波,故应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谭X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XX本人向熊X1购买的30克毒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谭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谭XX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33年6月12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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