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XX至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6387.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387.92元(质保金10000元原告另行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96387.92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长期合作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类产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387.92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至XX公司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186?3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被告XX至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XX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