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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玉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陆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以被告陆XX拖欠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7621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497621元)。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陆XX向余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1月底,利息2%/月(6000元/月)。特立此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在该借条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因本人近段时间资金紧张,希望延迟到2006年3月中旬,利息2%/月(6000元/月)。特此补充。2005年8月至11月利息已支付。2006年4月2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陆XX向余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到2006年底前归还,月息2%/月。特立此据(借期2006年4月1日开始)(利息6000元/月)。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2007年5月11日连本叁拾万元和利息捌万元共计叁拾捌万元一起归还。特予以保证。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余XX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特立此据。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总还款肆拾万元,在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分四期归还。但被告仍旧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余XX借人民币40万(肆拾万)还款计划如下:分四年归还,2014年春节前还5万(伍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10万(拾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10万(拾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15万(拾伍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宁波XX公司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年8月1日借条、2005年12月6日补充协议、2006年4月26日借条、2007年4月28日保证、2008年10月28日欠条、2010年2月11日欠条、2011年9月19日还款计划书、2013年1月22日还款协议、(2013)甬东商初字第503号受理通知书、撤诉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虽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经结算,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予以确认。该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自2005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而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的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明显低于约定利息,故该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40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重新结算确认还款协议中未再约定后续利息,原告主张按原借款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还款协议明确为分期还款,且未约定提前到期情形,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全部借款本金4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分期到期借款本金单独计息,暂计至2019年4月8日逾期利息为80175元。自2019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未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XX支付原告余XX逾期利息80175元(暂计至2019年4月8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776元,由原告余XX负担6352元,被告陆XX负担1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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