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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彩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林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张X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应诉,故本案应由法院主管。关于管辖权,原告张X系德国籍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鉴于借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高X担任审判长,法官冀X、崔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李XX、唐XX。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林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林XX以其资产(包括所有房产、股权及其以往律师合伙执业报酬等财产和收益)清偿借款债务800万元,并对一次性未能清偿完毕的剩余债务承担继续履约义务,同时支付罚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XX公司按约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出售其财产及股权,以确保债务人按约清偿债务;3.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张X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张X、林XX及担保人XX公司三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三方分别签字盖章,该《借款协议》合法成立。2.林XX已经通过《借款协议》、《借条》确认债务800万元,双方对债权无争议。3.张X履约行为早已铸成法律事实,合法享有上述债权。2013年12月23日,张X以跨行转账方式借给林XX2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以同样的方式借给林XX100万元;此外还有部分现金出借及前期出借款项利息的合计。4.林XX应当依法返还借款,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张X向林XX提供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约定的年利率依然是24%,罚息为年利率36%。5.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及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X补充:林XX当庭陈述只收到转账的350万元借款,未收到其他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800万元包含350万元转账、部分现金给付以及少部分35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现金给付、利息各为多少金额已无法确定,且不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张X已提供《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应为800万元。另,林XX除应向张X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承担张X为主张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截至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15600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0元。
林XX辩称,1.认可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收到张X借款本金800万元不认可。仅收到转账的350万元,没有现金,《借款协议》、《借条》约定的借款为800万元,除上述350万元外,还包括前期350万元产生的利息和将来的投资回报。2.对于利息、罚息约定,认可约定内容,但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对于张X主张的罚息,仅同意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林XX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的罚息应不予计算;对于按照年利率36%计算罚息,仅同意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按此标准计算。3.对XX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4.对张X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林XX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张X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借条》,证据3、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人身份信息、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张X护照信息,证据5张X与林XX微信聊天截图,证据6李X与张X微信聊天截图,证据7李X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2XX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18为诉讼费票据;证据19为保全费票据;证据20为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1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X提交的证据8林XX信息,证据9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注销林XX等二十名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证据13、14北京英文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15北京XX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16南京随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17南京XX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虽然林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张X提交的证据10个人陈述书,系当事人一方陈述,本院对此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张X向林XX转账2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张X再次向林XX转账100万元。
2016年10月15日,张X与林XX、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截至2016年10月15日,张X借给林XX款项(包括利息)共累计800万元,林XX就此确认于2016年10月15日为止已由张X转账或现金支付等形式全部收到张X款项共计800万元。第二条约定,林XX承诺按下列方式将上述借款还清给张X:2017年1月15日前不少于15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不少于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不少于2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不少于250万元。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为2%/月,如林XX未能及时还款,则罚息为未支付部分的3%/月。第四条约定,如果林XX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所有款项,XX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出售其财产和股权的形式担保所有借款和利息的支付。第五条约定,张X、林XX共同确认,除上述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林XX承诺如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给张X造成一切损失由林XX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张X向林XX主张偿还上述款项的所有开支。
2016年11月11日,林XX向张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累计收到)张X80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曾口头约定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于借款本金,林XX从未偿还过。关于利息的支付,张X称,从出借350万元本金后,林XX分三次支付过利息,即:于2014年4月支付了86000元、于2014年6月支付了9375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之后支付了93750元,累计2735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林XX则表示从收到350万元转账后至2016年4月不欠息,此后未能支付利息。双方一致认为,利息计算时,一年应按照365天计算。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张X就本案争议解决与北京XX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民事)》,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当日,北京XX向张X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发票。
为了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张X于2019年3月20日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2800元。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