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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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彩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王X不予赔偿王XX逾期未还款项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XX转给王X的款项为投资,而非借款,王X不应承担王XX的利息损失。根据王X与王XX的约定,王XX转账给王X的款项为购买上海XXPE基金,而非借贷,因投资造成不能按期赎回款项,该风险应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王X不应承担王XX利息损失。
《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王X承担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付款利息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王X按24%年利率支付未还款利息损失明显偏高,24%年利率明显超过了正常的投资收益,也明显超过了王XX的实际损失。
王XX辩称,王XX向王X转账,并与王X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王X与王XX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王XX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要求王X按约定付款的权利以及王X逾期付款向其追究损失的权利,王X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XX付款的义务。此时王XX为债权人,王X为债务人。王X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王X按照合同(系《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承担违约损失的权利。
王X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王X、王XX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王X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导致的其他损失【王X应承担给王XX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王XX因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查询费、交通食宿费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王XX向王X转账,王X承诺还款的事实,王X虽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XX认为,王X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约定向王XX支付拖欠未还的款项本金并赔偿王XX利息损失和其他各项损失,综上,恳盼贵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周X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周X支付逾期未还款项3000万元;2.判令王X、周X赔偿王XX利息损失(以上述逾期未还的3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王XX向王X转账提供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该款止;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总额为457XXXX2000元);3.判令王X、周X赔偿王XX律师费损失6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均由王X、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王XX通过XX银行账户(账号:×××)分七笔向王X的账户(账号:×××)转账共计3000万元。
2017年11月10日,王XX(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以投资“上海XXPE基金”需要吸收投资款为由,向甲方吸收款项三千万元整(3000万元),甲方以其所持有的XX银行(卡号:×××)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乙方所持有的XX银行(卡号:×××),具体时间、金额为:2011年8月24日1200万元,2011年8月29日100万元、4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150万元、4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100万元,2012年1月4日650万元,合计3000万元。目前该项目并未按照乙方所述产生巨额投资回报,因乙方吸收甲方投资款项时未向甲方出具任何收款、投资凭证。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后续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履行如下还款计划: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还款3000万元;2.利息与利率:乙方承诺完全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甲方该款,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违约的,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查询费、交通食宿费等),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间自转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尚未清偿的款项。因王X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王XX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王X主张其向王XX归还过部分借款,共计9笔,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300万元;2013年5月10日30.05万元;2013年9月29日131万元;2016年1月19日分三笔共计120万元;2016年1月23日7万元;2016年2月13日8.64万元;2017年10月9日20万元。
王XX发表质证意见称,王X主张的上述9笔还款均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857号案中所涉2015年9月27日《还款协议书》项下王X的还款,已经作为王X的还款予以抵扣,并提交(2016)京0101民初19857号案庭审笔录、2015年9月27日《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一《利息计算明细表》、附件二《借款、还款明细表》以及王XX的诉讼代理人与王X之间2017年10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王XX解释称,王X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还款30.05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2013年5月还款115万元中。王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补充查明,王XX(甲方)与王X(乙方)曾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借款,甲方基于友谊同意出借;甲方通过XX银行陆续向王X转账1930万元,借款支付日期如下:2012年7月17日80万元;2012年8月9日50万元;2012年8月10日350万元;2012年11月21日4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400万元、600万元;2013年9月50万元。截至2015年8月6日,王X共计偿还王XX581.1万元,双方共同就上述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就后续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于2012年11月19日向甲方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其余无借据借款共计530万元。乙方已还款情况:2012年12月27日300万元,2013年5月115万元,2013年9月131万元,2014年4月23.4万元,2015年8月6日11.7万元,合计581.1万元。双方确认乙方偿还款项系清偿乙方无借据部分款项530万元外,余51.1万元为偿还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借款。甲方确认,双方无借据部分银行转账的530万元借款乙方已经清偿。2012年11月19日乙方向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之1400万元,剩余1348.9万元未偿还,双方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履行如下还款计划: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清偿全部剩余款项848.9万元。3.利息与利率:乙方承诺完全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甲方借款,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违约的,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查询费、交通食宿费等),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尚未清偿的款项,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在该《还款协议书》附件二《借款、还款明细表》中载明,签订还款协议后还款数额包括2016年1月19日120万元、2016年1月23日7万元、2016年2月13日8.64万元。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