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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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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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万某1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者:詹军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3日 670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万某1、万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争议房屋是被申请人梅某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万xx个人出资,梅某参与修建的,应当属于万xx的个人遗产。争议房屋是万xx出资向张某某、安某某购买63平方米房屋和45平方米宅基地后,于2007年至2008年将前述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的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后以具有农村户口的梅某的名义补签了房产转让协议,又以万xx为户主办理了户籍登记,并以梅某的名义办理方集用(2012)第0105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大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以梅某为户主签订补偿协议时万xx为家庭主要成员。(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公,导致认定争议房屋属梅某的个人财产,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依法认定争议房屋属万xx单独出资,梅某参与修建的事实。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完全能够证明万xx与梅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修建争议房屋至少需要40万元,梅某没有单独出资修建争议房屋的经济能力,梅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购房和建房的资金来源,而万xx在争议房屋修建期间有56万元的退股款,足以证明争议房屋是万xx出资修建。万xx与梅某是同一个家庭,以梅某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签订的征收丈量登记表、补偿协议、申请书、承诺书等,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梅某单独出资修建,且梅某对大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将万xx公示为梅某的配偶,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对象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梅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出资证据,仅仅是物权登记及参与管理和修建争议房屋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且更加符合生活常理,足以推翻梅某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是万xx出资修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大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丈量登记在梅某名下,位于大方县××镇××层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93平方米,房屋面积478.23平方米)是否属于万xx遗产的问题。经查,××××年××月××陈某与万xx(户籍登记为万道发)结婚,分别于1978年10月26日、××××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1、万某2。1999年8月20日,万xx与梅某生育万某3。2008年至2016年万xx与梅某以夫妻名义在大方××××同居,2016年4月2日万xx去世。2007年至2008年,梅某将以其名义向安某某、张某某转让的位于大方县原大方镇庆云村杉林组6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及45平方米的宅基地,拆除重建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因办理建房手续的需要,2009年5月12日梅某与安某某、张某某补签订房产转让契约,2012年办理方集用(2012)第0105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梅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8.93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大方县进行金龙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对需进行拆迁的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丈量登记,登记产权人为梅某,并经其签字确认。2016年4月6日和4月8日,大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与被拆迁对象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以及制作的补偿计算表分别记载的乙方和户主姓名均为梅某,乙方家庭主要成员和配偶姓名均为万xx,补偿协议和补偿计算表均仅有梅某签字确认,同时向大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提供的拆迁补偿申请书和承诺书也仅有梅某签字确认。申请人陈某、万某1、万某2提交三张收款单、毕节地区煤矿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据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4月4日下发的通知,均为间接证据,仅能够证明万xx有经济能力,而陈某、万某1、万某2提交的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并无相关调查材料印证,且陈某、万某1、万某2提交的《大方县金龙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申请书、承诺书上均只有梅某的签名,并无万xx的签名,陈某、万某1、万某2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万xx参与争议房屋的出资或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万某3、梅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梅某,梅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契约亦载明争议房屋原系梅某向张某某、安某某转让而来,万某3、梅某提交的《大方县金龙新城区地面实物指标补偿计算表》和《大方县金龙新区合法建筑及附属物勘丈登记表》亦能够印证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梅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陈某、万某1、万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万xx的遗产,而梅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陈某、万某1、万某2的事实主张,陈某、万某1、万某2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万某1、万某2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万某1、万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万某1、万某2的再审申请。


  詹军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件,并担任政府部门、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