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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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吕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75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聂XX、吕XX、章XX因与被上诉人林X、许XX、阮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聂XX、吕XX、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依据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以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XX为甲方、四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涉案停车场交由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保底支付甲方垃圾处理费30,000.00元,停车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四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8年6月5日,四上诉人等人承诺将涉案停车场移交给复员退伍军人代表吴XX、唐XX等人。后因未得到社区同意未办理实际交付,真正管理使用权人依然是四上诉人。2019年2月4日以三被上诉人煽动一些退伍军人到停车场无理取闹,并开车堵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大门,妨碍正常经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退伍军人,都不能自称是退伍军人代表,他们实施的是个人行为。涉案停车场产权属于社区,属于不动产,财产转移需经不动产权属方的同意,加之承诺未能实际交付,属于无效承诺,上诉人仍然有涉案停车场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林X、许XX、阮XX二审中称:停车场是区政府通过专题会议拿给参战军人集体创业的,是2599名老兵的,不属于上诉人四人的。
上诉人黄XX、聂XX、吕XX、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许XX、阮XX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堵在停车场大门处的集装箱拆除;2.判令被告林X、许XX、阮X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1,26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观音桥临时停车场设置有关事宜。会议议定在观音桥街道XX设立临时停车场,可优先租赁给复员退伍军人看管。同年6月1日,以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XX为甲方、四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涉案停车场交由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保底支付甲方垃圾处理费30,000.00元,停车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诺不得组织退伍军人进行集会等违法活动。2018年6月5日,四原告等人及毕节市XX公司承诺将涉案停车场移交给复员退伍军人代表吴XX、唐XX等人。后因四原告未实际移交停车场,与其他复员退伍军人发生矛盾,导致数十名复员退伍军人于2019年2月14日到涉案停车场堵门,妨害停车场正常经营。原告以妨碍行为系三被告组织策划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应有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有复员退伍军人妨碍停车场经营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三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是由三被告组织进行。其次,四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承诺移交涉案停车场,从其作出承诺时起,其对涉案停车场已不再具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三被告是否实施妨碍行为,都不可能侵犯四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聂XX、吕XX、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原告黄XX、聂XX、吕XX、章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组织退伍军人堵案涉停车场的大门,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21268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案涉停车场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七星关区多名退伍军人到停车场堵门。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对实施侵权人及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到现场的退伍军人系三被上诉人指使和组织,应由四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提交场内租户自行制作的《经营损失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因此产生的实际经营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黄XX、聂XX、吕XX、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詹军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件,并担任政府部门、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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