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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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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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发布者:詹军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1日 9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凤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金沙看守所。

辩护人詹军、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虎凤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黔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虎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张某(已判刑)从贵州省威宁县城(草海镇)驾驶贵F×××××长安微型车到威宁县中水镇102省道烟堆山处向被告人虎凤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40分许,张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途经威宁县102省道哈喇河乡牛街子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01.52克、100.77克,合计净重502.29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2.96%、55.40%。

2016年8月6日,张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再次与虎凤某电话联系,商定以275元每克的价格向虎凤某购买毒品海洛因700克。当日18时40分许,虎凤某携带海洛因与陈某某(另案)到威宁县中水镇102省道烟堆山处与张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次日,侦查人员在虎凤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680.83克、0.92克,合计净重681.7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59%、65.55%。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虎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虎凤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虎凤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我2016年7月23日贩卖502.29克海洛因给张某的事实错误,认定我2016年8月6日贩卖680.83克海洛因给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虎凤某20**年7月23日、8月6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84.04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毒品案件跨区域侦查审批表、呈请提押出所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7月23日抓获张某并查获海洛因502.29克,在张的配合下,于2016年8月6日18时40分在威宁县中水镇102省道烟堆山处查获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上线虎凤某,当场查获海洛因1大包(680.83克)。后在虎凤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查获1个零包海洛因。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毒品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8月7日在虎凤某在场的情况下,经称量,虎凤某被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1大包净重680.83克,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92克,均取样送检验。还证实2016年7月23日张某被抓获时扣押的海洛因净重502.29克。3、另案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毒品上线是虎凤某,2016年7月23日向虎购得海洛因后在驾车返回途中被人赃俱获,经其配合联系虎,于同年8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虎凤某并缴获虎带来贩卖的海洛因约700克。4、陈某某证实2016年8月6日随其母虎凤某到约定地点张叔叔(张某)车上送辣椒等物时被民警抓获(多次尿检均呈阳性,但陈否认吸毒)。5、DNA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8月6日查获毒品的包装塑料袋双侧提手下缘处检出虎凤某的DNA分型。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某与虎凤某于2016年7月23日、8月6日多次通话的情况。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张某在公安民警监控下拨打虎凤某的手机(188××××7749)用暗语约定第2次(8月6日)毒品交易的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两次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含量从52.96%至65.55%。虎凤某的尿液检测材料证实呈阳性(吸毒)。8、上诉人虎凤某虽然辩解没有贩毒,但对8月6日带其女儿陈某某到威宁县中水镇烟堆山处张某车上送辣椒等物时被民警抓获以及与张某多次通话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虎凤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法官提审时虎凤某请求判其有期徒刑。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虎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我2016年7月23日贩卖502.29克海洛因给张某的事实错误,认定我2016年8月6日贩卖680.83克海洛因给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虎凤某向张某贩卖毒品502.29克的事实,有张某供述、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检察员到公安技侦部门听取监听出具的说明);虎凤某向张某贩卖海洛因680.83克的事实,有张某向虎凤某购买毒品的证言及录音录像资料,有二人交易毒品时被现场抓获的视频及照片,有证实二人交易毒品时的通话清单,有证实对所查获毒品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虎凤某二次共贩卖海洛因1184.04克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虎凤某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虎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184.0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虎凤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虎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虎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詹军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件,并担任政府部门、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