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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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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詹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成XX、张XX、刘XX、张XX、周X、李XX、王XX、张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1刑初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成XX、张XX、刘XX、张XX、周X、李XX、王X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张XX、张XX、刘XX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X、成XX购买毒品海洛因。刘XX、成XX与张XX等人商定购买并收到毒资后即与云南省镇雄县XX的上线“朱XX”(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由上线安排被告人周X、张X等人将毒品送至毕节市交给刘XX、成XX,二人扣除利润后将毒资交给送货的周X等人,之后即将毒品交予张XX、张XX等人带回清镇市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张XX、刘XX联系刘XX、成XX准备购买30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XX按照张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车与张XX、刘XX一同前往毕节购买毒品,张XX委托张XX帮其代购100克。张XX等人到毕节市与刘XX、成XX见面后支付毒资108000元,刘XX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安排周X将300克海洛因送到毕节长春XX交给刘XX、成XX,刘XX、成XX拿到毒品后返回毕节市交给张XX等人。张XX等人携带毒品返回清镇并将其中100克交给张XX。
2015年1月14日,张XX、刘XX电话联系刘XX、成XX准备购买30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按照张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轿车与张XX、刘XX一起前往毕节购买毒品,张XX委托张XX帮其代购100克。张XX等人到毕节与刘XX、成XX见面后支付毒资108000元,刘XX、成XX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安排周X将300克海洛因送到毕节长春XX交给刘XX、成XX。刘XX、成XX拿到毒品返回毕节市交给张XX等人。张XX等人携带毒品回清镇并将其中100克交给张XX。
2015年1月29日,张XX、刘XX联系刘XX、成XX购买30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按照张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小轿车与张XX、刘XX一起前往毕节购买毒品,张XX委托张XX帮其代购100克。张XX等人到毕节与刘XX、成XX见面后支付了101000元毒资,尚欠7000元。刘XX收到毒资后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将300克海洛因送到毕节草海大道交给刘XX、成XX,刘XX、成XX即将毒品交给张XX等人。张XX等人携带毒品返回清镇并将其中100克交给张XX。次日,张XX发现毒品有质量问题便联系刘XX要求退货,刘XX经与上线商议后同意张XX每克补差价10元后更换290克海洛因。
2015年2月6日,张XX、刘XX与刘XX、成XX联系购买23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按照张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小轿车与张XX、刘XX一起前往毕节购买毒品。双方在毕节见面后张XX、刘XX将82800元毒资交给成XX,刘XX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安排人员将毒品送至毕节市交给刘XX、成XX,刘XX、成XX即将毒品交给张XX等人带回清镇贩卖。
2015年2月27日,张XX联系刘XX、成XX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李XX按照张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小轿车与张XX一起前往毕节市购买毒品。张XX与刘XX、成XX见面后支付毒资72000元,刘XX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安排周X将毒品带至毕节市长春XX交给刘XX、成XX,刘XX、成XX即将毒品交给张XX带回清镇市贩卖。
2015年3月18日,张XX、刘XX与刘XX、成XX联系购买480克毒品海洛因,期间刘XX与在浙江打工的张XX电话商议此事。次日,李XX按照刘XX安排驾驶在清镇市XX租赁的贵A×××××越野车与刘XX一起前往毕节,途径清镇市鸭池河时接到张XX、王XX。刘XX、张XX等人与刘XX、成XX在毕节见面后,刘XX将172800元毒资交给成XX。成XX、刘XX遂联系上线送货,上线即安排周X和周X(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毕节交给成XX、刘XX并收取毒资153600元,刘XX、成XX即将毒品交给张XX等人。当日20时许,张XX、刘XX、王XX、李XX驾车返回清镇途中行至清镇新XX时被抓获,当场从刘XX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7.8克、130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6.85%、49.92%。
2015年3月22日,刘XX、成XX夫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上线要求购买550克海洛因,后商定交易200克。上线即安排周X、张X送货。当晚11时许,周X、张X驾车行至毕节市白家哨路段时被抓获,当场从张X所穿的外衣左侧内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00.3克。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7.18%。
另查明,张XX与刘XX关系密切,二人长期合伙贩卖毒品。张XX与王XX关系密切。2015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XX在清镇XX边将从张XX处拿到的0.2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X;同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王XX在清镇市XX水井边将从张XX处拿的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X。同年2月的一天中午,张XX在清镇市新XX以每克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XX在清镇市新XX以每克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李XX租车帮助张XX、张XX、刘XX等人购买海洛因后,除得到适当报酬外,另赚取少量毒品吸食。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连同前罪余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七、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八、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九、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作案交通工具汽车两部、扣押刘XX、成XX毒资人民币374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九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张XX、成XX、张XX、刘XX、周X、李XX、王XX、张X不服,均提出上诉。刘XX的上诉理由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XX构成重大立功;建议判处刘XX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徒刑”的辩护意见。成XX的上诉理由为“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构成重大立功;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成XX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张XX的上诉理由为“未参与2015年3月19日的毒品交易;协助抓获刘XX、成XX,构成重大立功;检举他人私藏枪支犯罪,构成立功;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张XX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张XX在3月18日的交易中涉案毒品数量为250克”的辩护意见。刘XX的上诉理由为“只参与了3次毒品交易;系从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XX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周X的上诉理由为“只负责开车送毒品,系从犯;仅送过两次毒品,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李XX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王XX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张X的上诉理由为“对所穿警服藏有毒品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X对其所穿警服内有毒品知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X、成XX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807.8克给上诉人张XX、张XX、刘XX、李XX、王XX等人;张XX、刘XX五次从刘XX、成XX处购买海洛因1607.8克运回贵州省清镇市贩卖;张XX五次从被告人刘XX、成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977.8克运回贵州省清镇市贩卖;李XX六次驾车帮助张XX贩卖海洛因1807.8克到贵州省清镇市贩卖;王XX三次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78.15克;上诉人周X根据朱X安排,五次共计送毒品海洛因1478.1克到贵州省毕节市贩卖给被告人刘XX、成XX;上诉人张X根据朱X安排送毒品海洛因200.3克到贵州省毕节市贩卖给被告人刘XX、成XX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抓获上诉人张XX、刘XX、王XX、李XX时当场在刘XX携带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77.8克、抓获周X、张X时当场从张X所穿外套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0.3克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实李XX租赁并驾驶车辆到达毕节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行驶轨迹,证实各被告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刘XX、成XX、张XX、张XX、刘XX、王XX、李XX、周X亦曾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XX、成XX及其辩护人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该事实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XX所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成XX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成XX、刘XX从上线“朱X”处购买毒品加价贩卖给张XX等人牟利,系居中倒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协作,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2015年3月19日的毒品交易;协助抓获刘XX、成XX,构成重大立功;检举他人私藏枪支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XX参与该次毒品交易的事实,有刘XX及张XX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刘XX、成XX系经公安机关侦查掌握二人行踪后被抓获,并非由张XX协助抓获;其检举他人私藏枪支,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故不构成立功。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XX辩护人所提“张XX在3月18日的交易中涉案毒品数量为25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与刘XX等人前往毕节与刘XX、成XX交易毒品海洛因477.8克,所交易毒品均应认定为其涉案毒品数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XX所提“只参与3次毒品交易,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刘XX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参与贩卖毒品5次的事实,有张XX、刘XX、李XX等人所作供述、刘XX与成XX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曾供述,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所提“仅送过两次毒品;只负责开车送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X4次帮助“朱X”送毒品至毕节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刘XX、成XX的供述、周X与“朱X”及成XX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X所提“对所穿警服藏有毒品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X对其所穿警服内有毒品知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系抓获张X时从其所穿衣物内查获,张X辩称该衣物系案发前日放于周X车内,当日受周X电话邀约上车,对衣物内有毒品不知情。但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周X并无通话,而与刘XX、成XX所供述毒品上线“朱X”曾有通话,且其关于对自己所穿衣物内有200克毒品不知情的辩解不合常理。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成XX、张XX、刘XX、张XX、李XX、王XX、周X、张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XX、成XX居中倒卖毒品牟利,二人相互协作,均系主犯;张XX、刘XX、张X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均系主犯;李XX、王XX系受邀约、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周X、张X受“朱X”安排向刘XX、成XX贩卖毒品,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XX、成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X、张X,构成重大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张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XX、成XX、张XX、刘XX、张XX、李XX、王XX、周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詹军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件,并担任政府部门、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