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B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
被告三:C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
案件概述:
原告A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B某、C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代理人及被告C某到庭,被告B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0,300元;
判令B某、C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事实:
2023年11月,原告经被告B某网络招聘,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某市某镇某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担任施工员,约定月薪12,000元。原告自2023年11月23日起负责施工管理。
2024年2月8日,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元劳务费。
2024年3月22日,B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该项目劳务报酬30,000元,承诺3月31日前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6月30日前付清。
2024年4月6日,C某要求原告继续从事施工测量与管理工作,月薪维持12,000元不变,并承诺与B某共同承担此前欠付的30,000元。原告工作至2024年8月1日,共计4个月,应付报酬48,000元。期间C某分六次共支付5,300元,尚欠40,300元。加上前期欠款30,000元,合计欠薪70,300元。
原告主张:B某作为建设公司指派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B某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C某承诺共同担责;若B某、C某系违法分包人,建设公司亦应依法支付报酬。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
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由B某招聘,公司仅与分包方存在合同关系,未直接指令原告工作,报酬由B某、C某协商支付,公司无直接支付义务。B某、C某无公司招聘授权。
已履行总承包方义务。2024年2月8日支付的8,000元系代付工程款,非直接债务。付款备注为"项目劳务费"而非工资。原告自述为施工员,从事管理工作,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B某: 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C某答辩:
原告系B某于2023年11月招聘,服务对象为B某,与C某无合同关系。C某已将款项支付给B某,B某未向原告支付。B某曾向C某出具收条。
法院查明事实:
劳务分包关系:2023年11月11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部分纯劳务作业发包,暂定总价70万元。建设公司已分三笔共支付70万元。
付款记录:2024年2月8日,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元,备注"琅环镇柑桠村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项目劳务费"。
债权凭证:2024年3月22日,B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涉案项目欠原告工资30,000元,承诺分期支付。
款项结清证明:2024年9月30日,B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项目人工费46万元、机械费20万元,已全部结清。
保全费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微信记录:原告与B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某招聘原告并持续安排具体工作内容。
C某付款情况:2024年4月,C某添加原告微信,后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C某称该款项为材料费、挖机油费等,非工资报酬。
法院认为:
被告B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一、法律关系认定根据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由B某招聘至涉案项目担任施工员,接受B某的工作指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建设公司、C某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应认定原告与B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责任主体认定
关于建设公司:原告自述为施工员,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C某:原告主张C某构成债务加入,但未能举证证明C某曾作出与B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承诺,故无权要求C某支付劳务费。
三、劳务费数额认定原告主张月薪12,000元,但无证据佐证。结合微信记录及B某出具的30,000元欠条,法院确认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计算方式:(30,000元+8,000元)÷4个月)。
B某应付劳务费总额为:68,000元=30,000元+9,500元×4个月。
四、保全担保费该费用非诉讼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劳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723元,合计2,30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B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