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劳动合同、解除性质、报酬支付)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劳动者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用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期限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4日。2023年7月,用人单位制定《考勤管理规定》,要求城市经理岗位每日钉钉拜访签到4次,未达标可按旷工处理,连续一个月不达标视为严重违纪。该规定于2023年7月6日在工作群中发布。
2023年8月起,劳动者负责的 regional market 被调整至他人管理,其自8月4日后签到打卡不达标,且未按要求提交工作日报。2024年1月5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劳动者当日离职。此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成工资、报销费用、加班工资、欠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298,713元。仲裁裁决支持部分工资及年假工资后,劳动者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是否系2023年6月倒签,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用人单位是否拖欠提成工资、报销费用、加班工资;
2023年8月至12月欠付工资的计算标准;
未休年假工资金额认定。
二审新查明事实
劳动者于2023年8月7日、9月2日先后被移出用人单位工作群;
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劳动者多次与公司沟通,主张其负责的销售区域被收回、未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可调整至其他区域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
在多次沟通中,劳动者曾提出若不能恢复岗位,公司应支付"N+1"补偿;
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补签情形,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
裁判理由
二倍工资差额:虽存在补签事实,但劳动者签署空白合同视为授权用人单位填写内容,补签期限覆盖入职后的全部期间,且实际入职时间与合同起始时间未超法定1个月宽限期,故不予支持。
提成、报销、加班工资:劳动者已核对工资扣款情况且未提异议;报销单据无公司确认;不定时工作制下无法区分正常与加班时长,故均不予支持。
欠付工资标准:劳动者一审明确表示公司仅欠基本工资,故主张按含提成的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录音中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按5000元底薪算"系复述诉求而非确认,故维持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标准。
解除劳动关系性质:劳动者自2023年8月起确存在考勤不达标,但用人单位此前已将其移出工作群并调整销售区域,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在后续数月沟通中,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能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补偿方案。此情形符合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计算: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916.95元,工作年限1.5年,经济补偿金为8916.95元×1.5个月=13,375.43元。
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12,000元、202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451.95元;
撤销驳回其他请求的原审判决项;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3,375.43元;
驳回劳动者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要点
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签署空白合同视为授权用人单位填写内容,若补签期限覆盖入职期间且未超法定宽限期,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
考勤违纪与劳动条件的关系:用人单位以考勤不达标为由解除前,若已实质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移除工作群且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则解除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
协商一致的认定:双方就岗位调整长期协商未果,劳动者提出补偿方案,可构成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资标准的举证:劳动者主张提高基本工资标准,需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承诺变更合同约定,否则按合同约定执行。
案例二:建筑工程领域劳动关系确认及工资支付纠纷案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确认、工资支付)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XX公司承建了某观光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8年,该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经理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协调及结算,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由项目经理聘请。
劳动者于2018年8月经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担任预算员,日常工作由项目经理安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劳动者曾代表XX公司参加与建设单位召开的结算争议谈判会议并参与工程结算。XX公司于2019年7月、2020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劳动者支付三笔款项,备注为"劳务费"及"人工费"。
2021年5月劳动者离职。后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项目部预算员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劳动者应得工资、餐补、车补、差旅费、计件工资、年终奖等合计403,175.16元,扣除已支付的263,254.84元,尚欠139,920.32元未支付。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XX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系项目经理个人雇佣"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XX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X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39,920.32元。
裁判理由
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提交的会议纪要、结算文件及银行流水可相互印证,证明其代表XX公司参与对外结算,且XX公司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举证责任倒置:XX公司主张劳动者系项目经理个人雇佣,并提交《内部承包责任书》拟证明项目经理自行配备人员。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项目部人员配置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项目经理自行配备人员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义务: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其签署工资表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工资表明确载明拖欠工资139,920.32元,XX公司应按《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足额支付。
判决结果
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确认XX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者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工资139,920.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案例要点
内部承包的对外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即使约定由项目经理自行聘请人员,对外仍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主体,不能规避劳动关系认定。
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参与核心业务(工程结算),并接受管理,即使未签劳动合同也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项目部人员配置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其拒不提供或无法证明劳动者系承包人个人雇佣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项目经理签字的效力:项目经理作为用人单位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其对劳动者工资结算的签字确认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三:装饰装修工程押金返还纠纷案
案件类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押金返还)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某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货量区一标段装修工程。随后,装修公司事业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要求其在进场前支付10万元业内资料、投标保证金(后转为质量、安全押金)。协议尾部加盖装修公司事业部印章,事业部负责人在"代表"处签字。
2020年10月12日,实际施工人通过微信向事业部负责人转账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装修公司未退还押金。实际施工人此前已另案起诉装修公司和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装修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事业部负责人系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另查明,事业部负责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转账20万元,摘要为"安全押金、项目完成退回",其书面答辩称该款项包含本案押金10万元。
争议焦点
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
该款项的返还责任主体。
裁判理由
款项性质认定:根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该10万元系保证金(后转质量、安全押金),实际施工人已依约支付。
责任主体认定:虽款项直接支付给事业部负责人,但生效判决已认定负责人系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此外,装修公司时任高级管理人员曾通过微信向实际施工人索要押金支付凭证,表明装修公司对收取押金事宜知晓并追认。负责人收取押金后已向公司转账,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装修公司。装修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未授权收款且未实际收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现工程已完工,装修公司应依约退还押金。
判决结果
装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实际施工人押金100,000元;
驳回实际施工人其他诉讼请求(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装修公司承担。
案例要点
职务行为的认定:事业部负责人作为公司员工,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押金的性质与返还: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应依约退还,公司不得以内部管理问题对抗实际施工人。
追认的认定:公司高管事后索要押金凭证的行为构成对收款行为的追认,强化了职务行为的认定。
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分: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社保关系且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非挂靠,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