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编号】
(当事人名称已脱敏处理,下称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独任制普通程序)
【案件性质】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含“以房抵债”效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际施工人穿透、第三人代付责任等争议)
一、交易链条与履约时间轴
2022-07 D 公司(发包人)与 B 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 ×× 项目安置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 818 万余元。
2022-07-18 B 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给 A 公司,签订同名合同,暂定总价 618 万余元(含税 9%)。
2022-06-17 A 公司提前进场;2022-09-30 竣工;2023-09-27 五方验收合格。
2022-08 至 2022-11 A 公司陆续向 B 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10 万余元(最后一次开票 2022-11-05)。
2023-11 至 2024-01 B 公司、E 公司、A 公司三方两次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确认函》,由 E 公司代付 110 万元。
2024-01-09 A 公司向 B 公司出具《承诺函》:
(1)确认已收款 473 万余元;
(2)“剩余款项优先用现房抵扣,不得诉讼讨薪”;
(3)“如贵司明确无房可抵,我方再考虑诉讼”。2024-09 A 公司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承诺函》中的“以房抵债”条款,被法院驳回。
2025-01-16 A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 171 万余元及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二、诉讼请求(已脱敏)
五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 1711341.81 元;
按年利率 3.65% 计付 2022-10-01 至清偿日的利息;
连带赔偿律师费 5000 元、保全担保费 1841 元;
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核心抗辩
B 公司:
(1)《承诺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可撤销,应优先以房抵债;
(2)律师费、保全费非必要支出,合同未约定由其承担。C 公司(B 公司唯一股东):
(1)两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
(2)股东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D 公司(发包人):
(1)与 A 公司无合同关系;
(2)已足额支付 B 公司进度款,不存在欠付;
(3)A 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工解释一第 43 条。E 公司(代付人):
(1)仅受托付款,与 A 公司无合同关系;
(2)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担保意思,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效力:B 公司与 A 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 公司转包行为虽违反总包合同约定,但不导致转包合同无效。
结算值:6449571.88 元(双方已签章确认)。
已付款:4738230.07 元(含代付 110 万元)。
未付款:1711341.81 元。
以房抵债:
(1)属“非金钱债务”,需双方自愿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诉讼中 B 公司明确表示“已无现房可抵”,故以房抵债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
(3)A 公司有权恢复金钱债权请求。发票情况:
(1)已开票未付款金额 1363663.30 元;
(2)未开票金额 347678.51 元(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一人公司人格:C 公司仅提交 2019-2021 年度审计报告,未能覆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2022-2023),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实际施工人:A 公司具备建筑装修专业资质,系合法分包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 43 条“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向发包人 D 公司穿透主张。
代付责任:E 公司明确仅为“受托付款”,无债务加入或担保意思,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判理由摘要
工程款:以房抵债无法履行,B 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1711341.81 元。
利息:
(1)已开票部分 1363663.30 元,自最后一次庭审次日(2025-08-28)起按同期 LPR 计息;
(2)未开票部分 347678.51 元,自 A 公司补票之日起按 LPR 计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仅约定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维权费用,未约定反向情形,且 B 公司此前未付款系基于有效“以房抵债”约定,不构成违约,故不予支持。
一人股东责任:C 公司举证不足,依据《公司法》第 23 条第 3 款,对 B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责任:D 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且不存在欠付,不承担责任。
代付人责任:E 公司无债务加入意思,不承担责任。
六、判决主文(脱敏版)
一、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A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1711341.81 元;
二、原告 A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B 公司开具金额为 347678.51 元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A 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
以 1363663.3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8 月 2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以 347678.51 元为基数,自原告 A 公司交付上述第二项发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 LPR 计算;
四、被告 C 公司对被告 B 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 A 公司对被告 D 公司、E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 A 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利息请求。
七、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 21371 元,由 A 公司负担 1508 元,B 公司、C 公司连带负担 19863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 B 公司、C 公司连带负担。
八、实务要点提炼
“以房抵债”承诺虽有效,但房屋交付属非金钱债务,需双方自愿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一旦现房灭失或无法特定,债权人有权恢复金钱请求。
一人公司股东应举证“历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报告期间须覆盖债务形成期间,否则面临人格否认风险。
合法资质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连带。
第三人仅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且明确“无合同关系”的,不构成债务加入或担保,债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