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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宋爱勇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5日 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编号】
(当事人名称已脱敏处理,下称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独任制普通程序)

【案件性质】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含“以房抵债”效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际施工人穿透、第三人代付责任等争议)


一、交易链条与履约时间轴

  1. 2022-07 D 公司(发包人)与 B 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 ×× 项目安置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 818 万余元。

  2. 2022-07-18 B 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给 A 公司,签订同名合同,暂定总价 618 万余元(含税 9%)。

  3. 2022-06-17 A 公司提前进场;2022-09-30 竣工;2023-09-27 五方验收合格。

  4. 2022-08 至 2022-11 A 公司陆续向 B 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10 万余元(最后一次开票 2022-11-05)。

  5. 2023-11 至 2024-01 B 公司、E 公司、A 公司三方两次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确认函》,由 E 公司代付 110 万元。

  6. 2024-01-09 A 公司向 B 公司出具《承诺函》:
    (1)确认已收款 473 万余元;
    (2)“剩余款项优先用现房抵扣,不得诉讼讨薪”;
    (3)“如贵司明确无房可抵,我方再考虑诉讼”。

  7. 2024-09 A 公司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承诺函》中的“以房抵债”条款,被法院驳回。

  8. 2025-01-16 A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 171 万余元及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二、诉讼请求(已脱敏)

  1. 五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 1711341.81 元;

  2. 按年利率 3.65% 计付 2022-10-01 至清偿日的利息;

  3. 连带赔偿律师费 5000 元、保全担保费 1841 元;

  4. 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核心抗辩

  1. B 公司:
    (1)《承诺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可撤销,应优先以房抵债;
    (2)律师费、保全费非必要支出,合同未约定由其承担。

  2. C 公司(B 公司唯一股东):
    (1)两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
    (2)股东非合同相对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

  3. D 公司(发包人):
    (1)与 A 公司无合同关系;
    (2)已足额支付 B 公司进度款,不存在欠付;
    (3)A 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工解释一第 43 条。

  4. E 公司(代付人):
    (1)仅受托付款,与 A 公司无合同关系;
    (2)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担保意思,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1. 合同效力:B 公司与 A 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 公司转包行为虽违反总包合同约定,但不导致转包合同无效。

  2. 结算值:6449571.88 元(双方已签章确认)。

  3. 已付款:4738230.07 元(含代付 110 万元)。

  4. 未付款:1711341.81 元。

  5. 以房抵债:
    (1)属“非金钱债务”,需双方自愿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诉讼中 B 公司明确表示“已无现房可抵”,故以房抵债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
    (3)A 公司有权恢复金钱债权请求。

  6. 发票情况:
    (1)已开票未付款金额 1363663.30 元;
    (2)未开票金额 347678.51 元(合同约定先票后款)。

  7. 一人公司人格:C 公司仅提交 2019-2021 年度审计报告,未能覆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2022-2023),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8. 实际施工人:A 公司具备建筑装修专业资质,系合法分包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 43 条“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向发包人 D 公司穿透主张。

  9. 代付责任:E 公司明确仅为“受托付款”,无债务加入或担保意思,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判理由摘要

  1. 工程款:以房抵债无法履行,B 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1711341.81 元。

  2. 利息:
    (1)已开票部分 1363663.30 元,自最后一次庭审次日(2025-08-28)起按同期 LPR 计息;
    (2)未开票部分 347678.51 元,自 A 公司补票之日起按 LPR 计息。

  3. 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仅约定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维权费用,未约定反向情形,且 B 公司此前未付款系基于有效“以房抵债”约定,不构成违约,故不予支持。

  4. 一人股东责任:C 公司举证不足,依据《公司法》第 23 条第 3 款,对 B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发包人责任:D 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且不存在欠付,不承担责任。

  6. 代付人责任:E 公司无债务加入意思,不承担责任。


六、判决主文(脱敏版)
一、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A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1711341.81 元;
二、原告 A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B 公司开具金额为 347678.51 元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A 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

  1. 以 1363663.3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8 月 2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2. 以 347678.51 元为基数,自原告 A 公司交付上述第二项发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 LPR 计算;
    四、被告 C 公司对被告 B 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 A 公司对被告 D 公司、E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 A 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利息请求。


七、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 21371 元,由 A 公司负担 1508 元,B 公司、C 公司连带负担 19863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 B 公司、C 公司连带负担。


八、实务要点提炼

  1. “以房抵债”承诺虽有效,但房屋交付属非金钱债务,需双方自愿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一旦现房灭失或无法特定,债权人有权恢复金钱请求。

  2. 一人公司股东应举证“历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报告期间须覆盖债务形成期间,否则面临人格否认风险。

  3. 合法资质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连带。

  4. 第三人仅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且明确“无合同关系”的,不构成债务加入或担保,债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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