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原告:甲(自然人,贵州兴义市某镇村民)
被告一:乙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安龙县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丙)
被告二: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三:丁农业公司(住所:遵义市某县,未到庭,仅代理人到庭)
案件背景
2022年8月,原告甲与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丙口头达成协议:
由甲负责向农户收购高粱,并运送至乙合作社;
高粱收购价随行就市,保底1.3元/斤;
乙合作社按0.15元/斤向甲支付“劳务费”(含运费及片区负责人费用);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履行与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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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间 | 事项 |
|---|---|
| 2022-08-12 至 2022-10-02 | 乙合作社通过公账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甲合计支付 117 万元。其中 4 万元由丁农业公司代付。 |
| 2022-12-11 | 乙合作社财务人员与甲微信对账:收购总量 773,221 斤,应付高粱款 1,218,789 元,已付 117 万元,尚欠 48,789 元;应付劳务费 773,221 斤×0.15 元 = 115,983.15 元。 |
| 2023-06 起 | 甲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
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尚欠高粱款 48,789 元;
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 115,983.15 元;
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要点
法律关系性质
虽原告主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但法院审查后认为:乙合作社仅提供种子、指导价格并负责回收;
甲自行向农户收购并交付成品;
→ 双方实质为 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19条、第928条)。责任主体
丙作为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甲口头协商、指示财务人员结算,构成 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乙合作社承担;
无证据证明丙个人愿意承担债务,故驳回对丙个人的诉请;
丁农业公司虽曾代付 4 万元,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丁公司不承担责任。
欠款金额及利息
依据微信对账记录确认欠款本金:高粱款 48,789 元 + 劳务费 115,983.15 元 = 164,772.15 元;
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法院酌定自立案日(2024-08-16)起按年利率 3.35% 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判决结果(摘要)
乙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 支付原告:
高粱收购款 48,789 元
收购劳务费 115,983.15 元
逾期利息(以 164,772.15 元为基数,自 2024-08-16 起按年利率 3.35% 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对丙个人及丁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97.72 元,由乙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实务提示
口头协议风险
大宗农产品收购应签署书面合同,明确数量、单价、结算周期、逾期责任,防止“口头对账”被否认。主体识别
与合作社、公司交易时,应核实营业执照、公章及授权文件,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同。结算留痕
微信、短信对账需保存原始记录,并尽量让对方加盖公章或由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提高证据效力。代付款项
第三方代为付款并不当然构成合同关系,如无书面约定,仍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