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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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中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伯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宗XX与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329.92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王XX驾驶渝A1××××轻型货车,沿兰馨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XX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宗XX刮撞,致行人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XX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1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9.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97.87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801.3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400元。续医费不认可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评残前产生门诊医疗费458元认可,鉴定后门诊票据3张671元不应纳入医疗费中。护理时限院内41天认可100元每天,院外49天认可50元每天;续医费不认可,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扣除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105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开的车车主是王XX,我和王XX是兄弟关系。事故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我实际所有,我和王XX是兄弟关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另外还以借条的形式给了原告本人10000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王XX驾驶渝A1××××轻型货车,沿兰馨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XX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宗XX刮撞,致行人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因门诊检查自行垫付了门诊费用1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6150元。
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续医费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50元(含专家会诊费200元)。
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重庆XX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80.29元/月,事故后领取工资7502.45元。原告之母宗XX出生于1933年7月1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每月领取社保费105元。
渝A1××××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王XX驾驶,二人系兄弟关系,被告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协商一致,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事发后另以借条形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门诊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垫付门诊检查费票据金额121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续医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0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6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宗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5年,为2687.38元{[22759-(105×12)]×5×10%÷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可主张9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80.29元/月,事故后共计领取7502.45元,故其误工费为2038元(3180÷30×90-7502.45)。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期间产生护理费6150元,鉴定意见载明其需护理90日,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实际,其院外护理为4900元,护理费共计1105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未举证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2585.38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661元。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XX无责任,被告王XX系事故发生时渝A1××××轻型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0335元(90335-10000),该抵扣款项由被告XX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XX。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XX80335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XX2250元;
三、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宗XX负担243元,被告王XX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杜伯林律师:执业10年、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刑辩团队成员、法律和工程专业、工学学士社会职务重庆市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公司法、工程建筑、综合、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