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侯XX、中国XX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周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19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7161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渝BH****小型普通客车由烈士墓往某某某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杨公桥立交右转往某某某方向匝道上坡人行横道线路段,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刮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嘉陵医院救治,经交警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H****号车投保平安XX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744.91元,护理费1176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向被告侯XX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包含在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后的医疗费中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方承担。被告王XX和被告侯XX是夫妻关系,
被告侯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XX一致。被告王XX和被告侯XX是夫妻关系。同意扣除医药费中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王XX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号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向车方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在车方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侯XX所有的渝BH****小型普通客车由烈士墓往某某某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杨公桥立交右转往某某某方向匝道上坡人行横道线路段,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刮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原告张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及右侧枕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骨折;双侧额部及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11肋骨骨折;左侧4-6肋骨可疑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胆囊肿;胆囊结石;左肾囊肿;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陪护;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部DR(1月、2月)至骨折愈合,门诊随访。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110744.91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100744.91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
原告张XX、被告王XX、侯XX、平安XX公司一致同意,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8)伤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8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2.张XX需后续医疗费约伍仟人民币;3.张XX伤后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XX。
渝B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张XX2018年3月28日至6月19日共84天的护理费11760元,已由被告王XX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被告王XX举示的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被告侯XX所有的渝B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H****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XX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XX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10744.91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XX支付100744.9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95天为570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16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11天,为1320元;住院84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为1176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5天,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为15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45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5年为17706.15元(32193元×5年×11%)。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张XX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050元。
被告王XX已支付的护理费11760元应予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伤产生的护理费14580元、残疾赔偿金17706.1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6786.15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护理费11760元,还应支付25026.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缴纳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