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磊律师
李正磊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9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青岛XX公司、夏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正磊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夏X辞职终止劳动关系;3、改判XX公司支付夏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34.4元;4、改判XX公司支付夏X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6元;5、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夏X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诉讼费用由夏X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夏X于2018年8月17日后再未上班,并于8月18日自己辞职,也不提供劳动,所以18日、19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违法。2、夏X在劳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赔偿给XX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劳动合同对双方工资数额有明确的约定,一审认定数额错误。夏X已休带薪年假,XX公司不需要支付带薪年假工资。3、夏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已于2017年9月20日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案号(2017)鲁0283民初8724号,故无获得双份赔偿的法律依据。4、夏X的伤不属于工伤,不应该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XX公司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认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而夏X受伤一个月后的第二、第三个月起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已经为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夏X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错误。5、夏X签名按手印是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属于自认事实,意思自由,内容清楚明确。平度市人社局及平度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工伤错误,在XX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立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直接判决不合适。6、夏X出具带有本人签名的请假条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清楚明确,故认定工伤错误,不需要支付工伤待遇,应予以纠正。7、夏X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夏X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XX公司与夏X2018年8月18日、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XX公司不支付夏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工资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合计5566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系XX公司职工,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6月9日下午,夏X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轿车相撞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XX公司不服起诉,2018年9月27日,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4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9月20日,夏X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以(2017)鲁0283民初8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夏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860.2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夏X受伤后在家休息52天,XX公司没有给夏X发放休息期间的工资,夏X于2017年8月1日返回XX公司上班,此后夏X的工资正常发放,2018年8月19日,XX公司收到夏X于2018年8月18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夏X以XX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认定工伤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夏X再未回XX公司上班。XX公司为夏X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5日,XX公司给夏X发放了2018年7月份工资2023.5元,2018年9月17日,XX公司给夏X发放了2018年8月份工资412.88元。夏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X已休2018年的带薪年假。
2018年8月30日,夏X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XX公司、夏X自2015年10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夏X工资35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XX公司支付夏X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XX公司支付夏X经济补偿金9000元;5、XX公司支付夏X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59元;6、XX公司支付夏X加班费56689元;7、XX公司支付夏X停工留薪期工资21236元;8、XX公司支付夏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9、XX公司支付夏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
2019年3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5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公司、夏X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夏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拖欠工资3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89.7元,以上共计55661.7元。三、驳回夏X对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夏X未起诉。
2019年6月24日,夏X收到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付给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夏X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鉴定委员会以夏X已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夏X于2018年8月18日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公司在仲裁期间自认其于2018年8月1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夏X的交通事故伤害已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XX公司应当以青岛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夏X支付八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审认定的42472元(5309元×8个月)。XX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4879.3元为基数向夏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认定夏X于2017年6月9日受伤、2017年8月1日返回上班,XX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其未向夏X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上诉主张应当以1680元为基数核算夏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因XX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夏X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核算夏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夏X休带薪年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上诉主张夏X已休带薪年假,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正磊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现为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学者型律师,从业经验丰富。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