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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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位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正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崔XX、位XX、崔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XX、位XX、崔XX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来往,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起诉并查封房产,被上诉人是不适格的借款合同主体,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参加诉讼确认相应的材料真实。另外,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被上诉人位XX、崔XX,让当事人失去答辩及应诉的权利。一审判决书送达方式也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有误;2.被上诉人日常对外提供保函担保,不需要去其他保险公司花钱支付保险费。其自身原因花钱和上诉人无关,属于恶意给上诉人增加诉讼成本,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该保险费。对案件事实上诉人不清楚、不认可,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诉人崔XX是一位农村老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走访老人,该判决不合适。
被上诉人平安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平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XX、位XX、崔XX向平安XX支付代偿金额305977.87元(包括代偿本金296336.38元、代偿利息7895.03元、代偿罚息1746.46元);2.判令崔XX、位XX、崔XX向平安XX支付保险费1344.33元;3.判令崔XX、位XX、崔XX向平安XX支付代偿滞纳金25396.16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4.判令崔XX、位XX、崔X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00.25元、公告费、律师费10000元等;5.判令崔XX、位XX、崔XX在抵押物(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1482号14栋1单元601户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前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平安XX有权对抵押房产(青房地权监证证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6月12日,崔XX与平安XX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1.最高授信额度414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2.崔XX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每日利息金额=当日剩余本金余额*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5.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3%,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支付,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
同日,崔XX、位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崔XX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1482号14栋1单元601户的房屋向平安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2.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均为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发生在上述期限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余额)为414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二、崔XX就上述借款向平安XX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为平安XX,保险金额为439930元,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0.1%,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370元;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5.责任免除:法律法规不予认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2017年6月13日,平安XX扣除手续费11100元后,向崔XX发放借款358900元。
崔XX按期偿还了前8期借款本息,已还本金73663.62元。崔XX自2018年3月13日起发生逾期,逾期达到80天后,平安XX于2018年6月1日发起代偿,并于2018年6月4日向平安XX代偿305977.87元。平安XX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平安XX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平安XX与平安XX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XX将其在《授信及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平安XX;平安XX同意受让上述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平安XX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平安XX与上海XX律师X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平安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并支付保险费800.25元。
五、崔XX因死亡于2018年2月5日注销户口。崔XX系崔XX之子,位XX系崔XX之妻,崔XX系崔XX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及《权益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崔XX发生逾期还款,平安XX依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平安XX代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崔XX应就代偿款项向平安XX承担清偿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崔XX依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为限,对于平安XX自行超额代偿的部分,崔XX不承担责任。平安XX发放借款时预扣了手续费,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即358900元。对于崔XX未支付的利息,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6月1日利息为7585.84元。《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0.1%,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8年6月1日罚息金额为912.43元。综上,平安XX的代偿金额应为358900(本金)-73663.62(已还本金)+11100(手续费)+7585.84(利息)+912.43(罚息)=XXX元。
对于崔XX未付的保险费,应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6月1日保险费为1304元。
对于平安XX主张的滞纳金,保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代偿金额XXX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平安XX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系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崔XX负担。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明确约定,对平安XX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平安XX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主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平安XX,平安XX依法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不能超过原抵押权担保范围,即限于《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平安XX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不包括保险费、滞纳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综上,崔XX应向平安XX偿还代偿款项XXX元、保险费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及滞纳金。因崔XX死亡,崔XX、位XX、崔XX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位XX、崔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崔XX、位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XX偿还代偿款项XXX元;二、崔XX、位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XX支付保险费1304元;三、崔XX、位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XX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崔XX、位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X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五、对第一至四项债务,崔XX、位XX、崔XX的清偿责任以其继承的崔XX遗产范围为限;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平安XX有权以崔XX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2234元,共计8418元,由崔XX、位XX、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崔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涉案保险费1304元应由投保人崔XX负担,平安XX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25元,系为催收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投保人崔XX负担;最后,上诉人作为崔XX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前述保险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XX、位XX、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正磊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现为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学者型律师,从业经验丰富。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