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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

发布者:王晓燕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口头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承兑票据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70000元。从2014年8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往返十堰的差旅费(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律师函及圆通速递发件联、,证明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履行。

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收到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某日公司工资表(2014、1-2014、5),证明被告在某日公司兼职五个月,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故70000元不是工资是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崇君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高崇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电信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

证据二:湖北某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工资进行约定年薪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承兑汇票是复印件,收款人不是被告,被告虽注有“原件已收到”,但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是原告单方填写表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邮件没有被告签收字样,被告从未收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的日期有涂改,该协议是8月15日未实现供货,此协议自动取消。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争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兑汇票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承兑汇票,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认为个人结算业务凭证上汇款用途“借款”系原告单方填写,被告不予认同,只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律师函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同,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不予认同,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高某某曾在某日公司工作,但与本案个人之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高某某收到陈某某给付的面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给高某某汇款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湖北某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18日,陈某某作为批准人、高某某作为立项人签订《湖北某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书》,对项目内容、分红方案、生产准备周期进行了约定。湖北某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至5月给被告高某某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陈某某持有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高某某汇款40000元的事实,其虽在凭证上写有“借款”,但该书写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同,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高某某向其借款。原告出具的高某某收到3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的证据,仅能证明高某某收到承兑汇票一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十堰差旅费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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