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晓燕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7)鄂0106民初59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XX,广东XX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吴XX与闫XX在XX公司的介绍下,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闫XX购买吴XX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2008新XX2单元2310号房屋,建筑面积56.77平方米,合同价款56万元;闫XX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吴XX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闫XX于房产证过户当日,见房产证收件单付吴XX首付款158,000元(含XX公司1万元交房押金);余款392,000元由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吴XX;在房屋交易过程中,XX公司协助闫XX、吴XX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的安全性;闫XX按宗须向XX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11,20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1,200元。合同签订后,闫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吴XX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48000元,吴XX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闫XX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吴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武汉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吴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XX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吴XX支付经纪代理费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11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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