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XX,现住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余X,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刘XX诉被告余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36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暂计人民币517元(以563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最后向被告转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应当归还时止,暂计日为2019年11月18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经营民宿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以开设奶茶店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合伙邀请,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6360元以用于投资,后查明该项目并不存在。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均未果。截至今日,被告尚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XX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36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利息,以5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左右计算,从201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余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微信账号主体信息页、被告手持自己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各1份,拟证明微信号“mxXXXL”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本人;
证据二,1.被告向原告告知开奶茶店及其他投资信息以诱导原告投资的截图;2.微信转账聊天截图;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述3项的复印件(13页)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捏造开奶茶店并表示稳赚不赔及其他投资方式,原告表示愿意投资,并最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支付投资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9280元,分别为4500元、4230元、55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投资款10080元,分别为2100元、5000元、298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投资款12000元;2019年9月3日,支付投资款20000元,分别为14000元、100元、900元、5000元。上述投资款总金额为56360元;
证据三,1.被告告知原告投资款由被告女友张XX账户实际接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XX主页信息;3.原告向被告女友张XX账户转账5000元的记录。上述3项的复印件(2页)各1份,拟证明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元,并应被告要求,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手机号码,由被告女友实际接收该笔投资款;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女友张XX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1份,拟证明张XX向原告承认过其确为被告的女友;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持续索要投资款、被告承认欠付投资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1份,拟证明原告始终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也始终承认欠付投资款未还,却以各种借口继续不返还投资款。
证据六,原告刘XX向被告方转款的记录统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转款总计56360元。
被告余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的截图打印件,与其手机上显示的微信原始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刘XX提交的手机上显示的微信原始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内容来看,2019年8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有多笔,被告余X以还信用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这些款项并不能被证明是用于投资奶茶店,故原告刘XX提供的2019年8月30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此前的款项为投资款。2019年8月30日之后(含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仍有多笔,被告余X向原告刘XX表达了投资奶茶店的消息,原告向被告表达了想投资奶茶店的意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也向被告告知的支付宝账号(152××××4560)转账一笔5000元;此后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投资款。综上,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并不能完全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余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8日,被告因租住原告的民宿事宜与原告相识,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频繁。2019年8月30日之前,被告余X多次以需资金周转、需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2019年8月22日,被告余X收取了原告刘XX的微信转款4500元、550元、423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余X收取了原告刘XX的微信转款2100元、5000元、2980元,被告余X收到前述一笔5000元的款项后立即退给原告刘XX100元;上述款项总计19260元。2019年8月30日之后(含2019年8月30日),原告刘XX为投资奶茶店,向被告余X多次转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余X收取了原告刘XX的微信转款12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余X收取了原告刘XX的微信转款14000元、100元、900元、5000元,原告刘XX按照被告余X的要求向支付宝号码为152××××4560的账户转款5000元;上述款项总计37000元。全部款项总计56260元。后被告余X与原告刘XX谈到过因赌博输钱的问题,也谈到过要偿还原告款项的问题,原告刘XX一直向被告余X催讨,被告余X表示会想办法偿还。但是被告余X并未及时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刘XX前期出借款项给被告余X,后期为投资奶茶店支付款项给被告余X,被告余X在获得前述款项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也未进行奶茶店投资。故被告余X以借款、投资款名义从原告刘XX获得的款项,也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可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关于原告刘XX的诉请能否获得法律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方转款共计56360元,被告向原告回转100元,即原告向被告方转款共计56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2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X未及时偿还前述款项,原告刘XX诉至法院,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被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亦不能找到被告,为此原告刘XX向公告报纸方支付了500元的公告费。因为被告不积极应诉才导致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该5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56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500元公告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