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珲春XX公司,住所地珲春市XX。
法定代表人崔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珲春市靖和XX。
法定代表人赵X,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局医保科科长。
上诉人珲春XX公司(以下简称华鲜XX)因其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徐XX系华鲜XX职工,自2015年7月份在华鲜XX从事玻璃等技术性工作。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该公司雇用的工人宋X在公司厂房内与徐XX发生口角后,宋X用拳脚和汽油桶殴打徐XX头面部及躯干部,致徐XX死亡。宋X系偏执型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员。
2016年12月16日,高XX向珲春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珲春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华鲜XX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华鲜XX在举证期限内向珲春人社局提交徐XX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子表,该表职业一栏载明徐XX“退休”。珲春人社局根据上述材料认定徐XX系退休人员,与华鲜XX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XX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徐XX生前于2010年5月10日由黑龙江省依兰县迁入珲春市。当时办理的户籍信息表中职业一栏载明“退休”,徐XX的妻子高XX职业情况载明“退休”。因徐XX的妻子高XX认为徐XX生前系下岗人员,高XX系无业人员,其户口迁入珲春时职业情况登记为“退休”有误,向珲春市公安局提出异议。珲春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对高XX户籍登记进行更正,高XX职业一栏更正为“无业”,徐XX生前职业一栏更正为“无业”。
珲春人社局未提供徐XX在珲春人社部门和社保部门退休档案,亦未提供徐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不是公民职业的确认机关,其对公民的户籍登记是对公民户籍的确认。公安机关对公民职业情况的登记不是对公民职业的确认,只是一般的登记。认定公民是否退休,应以其是否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珲春人社局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徐XX户籍登记表中载明徐XX生前职业为退休,认定徐XX为退休人员,与华鲜X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珲春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XX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即认定徐XX为退休人员,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XX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珲春人社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撤销珲春人社局作出的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华鲜XX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珲春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电子表》中注明的死者徐XX的职业登记情况。高XX后期对死者户籍资料的更改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珲春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依据徐XX生前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子表认定徐XX为退休人员,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但公安机关此后对徐XX生前的职业情况进行了更正登记,且珲春市人社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徐XX属于退休人员的其他证据。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据此所作认定和裁判是正确的。上诉人华鲜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珲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