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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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珲春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繁荣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海曙区XX。
负责人: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珲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珲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珲春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本院(2018)吉240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
辽宁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吉240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辽宁XX公司将案涉343箱货物交由王X从沈阳承运至深圳并签订了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判令辽宁XX公司承担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事实明显不符。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辽宁XX公司承运途中造成货物损毁错误,而事实上是案外人王X承运途中造成货物损毁。一审判决认定“辽宁XX公司承运途中,因XX辆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部损毁,未能如期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交付,损害了XXXX公司的合法利益”明显错误。案涉货物并非在辽宁XX公司承运途中发生损毁,根据辽宁XX公司与案外人王X签订的《沈阳XXX运输合同》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详见三志证据一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详见人寿保险证据三]证实,沈阳至深圳XX的承运人并非辽宁XX公司,而是王X、梨树县XX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县XX公司)实际负责承运,也是王X驾驶承运XX辆的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毁,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还作为了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却与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事实明显存在错误。2.混淆了辽宁XX公司与王X、梨树县XX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辽宁XX公司抗辩称XX主XX公司及司机王X系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XX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明显错误。一方面,一审判决混淆了辽宁XX公司的抗辩观点,辽宁XX公司一审主张“与王X、梨树县XX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并未区分谁是XX主谁是司机,即未主张梨树县XX公司是XX主而王X是其司机;另一方面,在《沈阳XXX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处签字的是王X,其驾驶的运输XX辆×××(主XX)[详见三志证据一]登记在其名下,而吉CH436(挂XX)[详见三志证据一]登记在梨树县XX公司名下,故辽宁XX公司主张的是王X、梨树县XX公司共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辽宁XX公司与梨树县XX公司存在运输关系的证据不足,而对与王X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只字未提,明显避重就轻,混淆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3.认定货损价值为XXX元错误,而实际成本价为970005元。一审判决认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公估结论客观性的事实,从而认定货损金额为XXX元”错误。一方面,该份公估报告系XX公司单方委托,不具备程序合法性,且公估人王XX关于“出厂价就是成本价”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成本价应是XX公司(以下简称珲春XX公司)对外销售前扣除利润的造价,出厂价包含了利润在内而成本价并未包含利润;另一方面,根据北京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详见三志证据三,案涉货物的成本价为970005元,与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金额存在巨大差异,而货损价值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公估结论客观性的事实”,从而认定货损价值为XXX元存在错误。4.认定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为XXXX公司证据不足。一审中,珲春XX公司主张“案涉货物是从珲春XX公司装货并承运,货物所有权人是珲春XX公司而不是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人是XXXX公司,珲春XX公司仅是代加工工厂”。从一审证据分析,XX公司提供的《货物所有权证明》及《随货同行单》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足以证明XXXX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该份所有权证明既没有出具单位珲春XX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具体落款时间,更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真伪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而该份随货同行单上具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且“XXXX公司与珲春XX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事后加盖,不排除存在伪造或变造的可能。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为XXXX公司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前,辽宁XX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追加王X、梨树县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其为区段承运人的相关证据。辽宁XX公司认为,追加王X、梨树县XX公司参加诉讼不影响XX公司正当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责任的关键。而一审判决对于辽宁XX公司的申请,未进行审查与裁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任何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相继运输的规定判令辽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珲春至沈阳XX由珲春XX公司承运,沈阳至深圳XX由辽宁XX公司交由王X承运”。如前所述,王X、梨树县XX公司才是案涉货物沈阳至深圳XX的区段承运人,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承担时,却又将辽宁XX公司作为该区段承运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相继运输的规定,判令辽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一审判决未追加王X、梨树县XX公司参加诉讼,而辽宁XX公司又不是该区段承运人,本案除了珲春XX公司外(姑且不论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便没有其他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仍适用该条关于相继运输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令辽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是关于“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宁XX公司并非沈阳至深圳XX的区段承运人,也未侵害被保险人XXXX公司的权利,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关于“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的法律关系判令辽宁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步讲,无论辽宁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珲春XX公司之间关于“运费1-5倍限额赔偿”的约定对XX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均具有对抗效力。根据辽宁XX公司与珲春XX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单》[详见三志证据二]第3条约定:“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保价,已保价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如不保价,发生货物丢失、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1-5倍赔偿”;该托运协议又约定“保价费为货物价值的0.3%”。珲春XX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与辽宁XX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其理应知晓该物流保价条款,并明白托运人具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而珲春XX公司在办理案涉货物托运时,并未向辽宁XX公司支付保价费从而选择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也未就限额赔偿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托运单限额赔偿条款的内容,并放弃了保价的权利,这一点并不同于格式条款中托运人没有选择权从而完全排除了托运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辽宁XX公司与珲春XX公司关于货损赔偿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XX公司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具有对抗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XX法》第十七条等一些特别法均规定了未保价之限额赔偿原则,即当运输中发生货物丢失、损毁时,保价运输的按不超过保价额进行赔偿,未保价的按相关限额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辽宁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辽宁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辽宁XX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上诉人XXX与王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影响上诉人XXX作为出险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至于上诉人XXX认为其与王X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XXX可另案主张权利。2.上诉人XXX承担的是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与原审被告XXXX的约定不约束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基于案外人与原审被告XXXX的运输关系,要求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XXX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暂且不论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与上诉人XXX之间关于损失赔偿限额的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无论如何都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即案外人XXXXX与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与上诉人XXX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的条款仅仅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基于案外人XXXXX与珲春XX公司的运输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与上诉人XXX之间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系另一合同,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XXX认为其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应另案主张权利。二、案涉货损为XXX元,被上诉人在其实际赔付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于法有据。1.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与案外人XXXX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时,乙方按货物出厂价金额进行赔偿,赔付在7个工作日完成。《合同法》第三百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经原审被告珲春XX公司书面认可。2.案涉货物实际损失亦为XXX元。上诉人XXX认为“成本价应是珲春XX对外销售前扣除利润的造价,出厂价包含了利润在内而成本价未包含利润”的观点显然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案涉出厂价是否包含利润,上诉人XXX并未进行举证;其次案外人也就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XXXX公司系销售公司,珲春XX的出厂价,显然为XXXXX的成本价,上海XX公司的公估师王XX在出庭作证时亦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再次,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北京XX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根据上诉人XXX的主张,其不是承运人,按照此逻辑,上诉人XXX便没有必要对案涉的损失进行评估,且该公估报告没有底稿及内容本身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同时据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XXXXX询问,该公估公司从未向其了解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因此,基于被保险人XXXXX,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亦为XXX元。3.案涉货物的价值,上诉人XXX系明知且事先确认的。根据上诉人XXX提供的证据,其自认案涉货物交由王X运输,在与王X的运输合同中,XXX与王X对案涉货物的价值约定为五百万元。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具有客观性。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被上诉人已明确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事实上,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案外人XXXX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是否系所有权人不影响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珲春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正确。珲春XX公司并未允许三志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XX公司及王X进行运输,珲春XX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由珲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的单方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正确,应当依据客观公正的准则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作出公正的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在程序上应当依法追加XX公司及王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跟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付运费付给上诉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王X,因为是上诉人委托给王X,我们根本就没参与货物的运输,我觉得这个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负责。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珲春XX公司和辽宁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款项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5日,XX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签订《中国XX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使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甲方在国内运输的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同时双方订立以下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二、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XX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分别适用:《公XX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附后)《公XX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国内公XX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三、承保方式:按投保清单办理:甲方全年销售的产品(服装为主)通过公XX运输发往全国各地,按预计销售额人民币4.95亿元投保。甲方向乙方索赔时应出具出厂单、发货单、出运通知单等有关证明为承保依据。四、保险期限:本协议自2018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五、保险金额及费率:以甲方本保险年度计划销售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预计为人民币肆亿玖千伍佰万元整(¥495,000,000.00元)。保险金额按出运的货物出厂价确定。每一运次保险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乙方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以实际保险金额为准;每一运次保险金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责任限额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保险费率:按统扯费率:0.1%。六、保险费:本协议项下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保险费预计数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玫万伍任元整(¥495,000.00)。经双方协商,本协议项下保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保费¥247500.00元于2017年0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247500.00元于2017年06月30日前支付。七、免赔率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八、特别约定:1、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2、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3、若是实际承运人过错导致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乙方不放弃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但不得向甲方追偿。九、安全运输:甲方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如果甲、乙双方已事先就承运人、运输工具、运输包装等约定具体标准,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不得随意降低标准;乙方将不定期地对甲方的运输货物和承运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防灾防损方案,甲方应予以积极协作。如甲方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承运人,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承运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运输工具资料以及与其签订的运输契约,以便乙方选择恰当的承保方案。对于因甲方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乙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甲方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乙方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十、双方义务: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中国XX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电话为95519),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甲方还应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乙方就赔偿金额问题一经与甲方达成协议,应在10日内赔付。如果甲方违反本条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责任。乙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核查甲方实际走货财务账目,以确定甲方是否足额投保,从而确定赔偿方式。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六条规定及时向乙方缴清保费。乙方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甲方尚未交清保险费的,乙方在扣除应交交保险费后计算赔偿。十一、争议处理:因本保险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机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保险协议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十二、其他事项:(一)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二)甲方确认其已对本协议所附条款的内容,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已全面了解并同意接受。(三)鉴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于保险协议签订时已经就适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的约束。附件:(将协议约定的保险条款作为附件)本协议规定的内容与适用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月7日,XXXX公司(甲方)与珲春XX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内容为“乙方愿意承运甲方指定货物运输。乙方提供货物的物流全程服务,服务内容为货物在甲方本部仓库由乙方装XX码放并送至甲方指定目的地(分公司仓库或其他指定地点)之间的双程门到门运输服务。为了做到运输准时、货物完整,为此双方约定如下事宜:一、运输及业务操作规定1、乙方须将一年一度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证、道XX运输证及XX辆货物保险情况等相关复印件到甲方财务部和物流部备案。乙方用于运输的XX辆要求达到:普通货物运输XX辆(以厢式XX为主)、XX厢干燥、清洁无污染、无异味、厢体无损坏等。2、XX辆安排:甲方整XX货物运输应在用XX前一天告知乙方,乙方最晚在当天中午12点前派XX到达装货地点。(特殊情况上午通知下午装XX,另行协商)。3、货物送达时间。按双方确认的《运输价格时间结算表》约定货物送达时间执行,二地拼XX可放宽一天,三地拼XX可放宽二天。特殊时间要求将约定时间填写于接收单上。如乙方XX辆在运输中因交通阻塞、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影响运输时间,应及时告知甲方,在合理的延误时限内要求抵达目的地。4、甲方将实行发运XX辆号牌登记的办法,严禁乙方运输中途更换XX辆。对发往偏远省份的运输XX辆甲方将根据运输单位反映的实际情况,在确实没有单XX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后允许大XX装运,但必须保证产品包装完好,并按合同规定时间内送达目的地,否则视违约。5、对装运的产品是立体包装箱的一定要注意平整放置,不可倒置。乙方须准时带走携带的其它物品。如有遗漏,相关物品快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6、对甲方安排的产品退货乙方准时带回,对出现不能准时带回的,扣罚当次运费的10%,或者由乙方承担该批退货的快件运输费用。二、货物交接1、乙方指定于洪X为定点业务联系人。乙方承运人如实清点核对货物,对残损包装可要求甲方更换包装,否则可拒绝装XX。2、甲方认真填写《运输明细接收单》,随货同行单审核无误后安排乙方XX辆装载货物。3、乙方严格按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验证收货单位及收货人身份,《运输明细接收单》须有收货人签字。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包装箱破损,乙方有义务提醒甲方收货人当面点清。甲方收货点有权对装运产品进行清点,有条件的可清点到套件条,并在《运输明细接收单》上注明XX辆号码、到货日期及货物情况。三、运费结算合同双方按《运输价格时间结算表》标准结算运费,XXX五大品牌及其它退货按正常运费的70%结算。运费每月20日结算一次(遇节假日顺延),结算之前应将上月度的《运输明细接收单》(上有甲方收货人签收纪录)汇总后交甲方核对,核对无误后三日内通知乙方开具含11%增值税发票,在次月20日支付运费。四、违约及赔偿甲方出现下列违约情况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甲方指定收货人无故拒绝接收货物,每延迟一天按当次运费的10%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甲方未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总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五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违约情况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如在排XX第二天中午12点前XX辆不能到位,每次罚款500元-1000元;三次以上,视作乙方无能力承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送达货物,每延迟一天甲方按当次运费的10%扣款,依次类推,直至扣到该次运费的50%为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所致不在此列。2、乙方XX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乙方过失造成货物错误交接,因交接手续不清及单证不齐等造成甲方损失,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同类情况乙方按货物出厂价金额进行赔偿,赔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损失较大,且具备向保险公司理赔条件的,由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视事故责任对乙方进行惩罚性处罚。对货物未实行保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一旦发现运输中途XX辆无故出现更换,罚扣乙方当次全部运费。对屡教不改的运输单位予以重罚,直致取消运输资格4、对产品在途运输防护较差,造成包装箱损坏需更换、衣服需整烫的,乙方应承担上述所需费用,同时视情节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对分公司在一年内投诉三次以上的运输单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其它注意事项1、乙方每次到甲方公司装完货后,持XX辆行驶证到甲方物流部进行XX辆和驾驶员登记。2、乙方XX辆进入甲方公司后要遵守甲方管理。禁止鸣号,时速不得超过珲春XX限速标志规定,厂区内不乱停靠,违者将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理。3、乙方安排XX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XX辆检测的尾气排放标准。XX辆严禁在甲方公司内进行修理、清洗及其它污染环境的行为,否则处以每次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对污染XX面清洗干净。4、乙方XX辆装货必须具备环境保护的必要配置,装货不超限,发XX前必须对货物进行严密捆扎,以防雨水打湿。六、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附件《运输价格时间结算表》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甲方业务代表:张XX(签名)加盖XXXX公司印章;乙方业务代表:徐XX(签名)加盖珲春市XX公司印章。”
2018年8月28日,珲春XX公司在珲春XXX厂区装XX运货共有764箱,其中运往深圳的有366箱(衬衫344件、西服上衣1830件、西裤3299件)。随货同行单记载衬衫供应价200元/件,西服上衣供应价1050元/件,西裤供应价450元/件。
2018年9月1日,珲春XX公司将上述366箱服装运至沈阳,并交由辽宁XX公司从沈阳承运至深圳。2018年9月4日,辽宁XX公司又将该货物中的343箱交由案外人王X承运至深圳,剩余23箱因装不下XX返给珲春XX公司。另外,辽宁XX公司与王X签订的沈阳XXX运输合同记载,货物价值为伍佰万元。同日23时许,王X驾驶×××/×××满载货物从沈阳XXX出发至深圳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的服装烧损。
2018年9月5日,上海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就被保险人XXXX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托运的一批服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火灾烧毁一案,指派公估师王XX等人进行查勘及相关公估工作。2018年11月23日,上海XX公司作出最终公估报告,核损金额(出厂价)为XXX元,本次事故出险货品全部烧毁,无残值产生,理算金额为XXX元,结论:保单约定每一运次保险金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责任限额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理算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最终赔付金额按理算金额确定。
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向XXXX公司理赔保修金XXX元。同日,X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收到理赔后其向第三者索赔权自动转让给XX公司。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辽宁省××县出具辽盘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9月4日23时18分18秒,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京沈高速北京方向距服务区××里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X的货XX(×××、×××)及货XX内物品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9月4日23时许,起火部位在王X的货XX(×××、×××)左侧第三组轮胎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火灾、外来火源、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不排除轮胎摩擦过热或机械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盘锦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行使代位权以及珲春XX公司、辽宁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XXXX公司将货物交由珲春XX公司从珲春运至深圳,珲春XX公司将货物从珲春运至沈阳后,交由辽宁XX公司承运至深圳,但辽宁XX公司承运途中,因XX辆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部损毁,未能如期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交付,损害了XXXX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辽宁XX公司抗辩称XX主XX公司及司机王X系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XX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也不影响XXXX公司依法享有的向珲春XX公司及辽宁XX公司请求连带赔偿的权利。据此,辽宁XX公司认为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珲春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货损价值认定问题。XX公司基于公估报告核算的理赔金额向XXXX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XX元,并取得在赔付金额内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珲春XX公司及辽宁XX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受损后,上海XX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确定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根据随货同行单确定具体数量,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出厂价,最终作出核损金额及理算金额,且承办公估的公估师也具备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公估结论客观性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珲春XX公司和辽宁XX公司连带承担保险赔偿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的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故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珲春市XX公司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中国XX公司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80元,由珲春市XX公司、辽宁XX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辽宁XX公司单方委托北京XX公司对涉案服装货损提出公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北京XX公司公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涉案服装货损金额为970005元。二审中,辽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辽宁XX公司在发生事故前,未向珲春XX公司、XXXX公司告知案涉货物交由案外人王X、XX公司承运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货损价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XXXX公司(甲方)与珲春XX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XX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乙方过失造成货物错误交接,因交接手续不清及单证不齐等造成甲方损失,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同类情况乙方按货物出厂价金额进行赔偿”。上海XX公司依据XXXX公司与珲春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出厂价)作出的公估结论,该报告有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辽宁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公估结论客观性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作为本案的货损价值并无不当。虽辽宁XX公司提供了其委托北京XX公司对涉案服装货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但该报告作出货损价值的结论无事实依据,不足以反驳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一审法院未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辽宁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辽宁XX公司提出追加王X、XX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XX公司仅向珲春XX公司、辽宁XX公司主张权利,且发生事故在辽宁XX公司运输区段,尽管辽宁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王X签订了运输协议,但辽宁XX公司在发生事故前并未将该承运事实告知珲春XX公司,XXXX公司对此亦不知情,追加王X、XX公司与否,不影响XXXX公司依法享有的向珲春XX公司及辽宁XX公司请求连带赔偿的权利,辽宁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辽宁XX公司请求追加王X、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物的权利人问题。《中国XX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均系由XXXX公司分别与XX公司、珲春XX公司签订的,且XX公司向法院提供货物所有权证明中,亦证明案涉货物所有权人XXXX公司,XXXX公司、XXX(珲春)有限公司均对此亦予以了声明,辽宁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属于XXXX公司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辽宁XX公司提出案涉货物不属于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XX公司提出其与珲春XX公司之间关于“运费1-5倍限额赔偿”的约定对XX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均具有对抗效力的主张。辽宁XX公司与珲春XX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XXXX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该协议对XX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辽宁XX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XX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敏律师系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国家二级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外国语学院俄语专业,俄语翻译师资格;延边大学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延边
  • 执业单位: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2420********0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国际贸易、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