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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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于敏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7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董某某妻子),女,1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

再审申请人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董某某与王某某2015年4月18日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不予评判是错误的,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只是2013年8月借条的替代,并不能认为是双方结算的结果;2.董某某已经偿还了相应债务,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日董某某分9笔向王某某汇款207万元应认定系董某某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款494.27万元亦应认定系董某某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金,王某某主张843万元是董某某委托其向俄罗斯的转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款项应认定系董某某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董某某于2013年8月份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从王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董某某又于2015年4月18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今日从王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借据顶上次借据(上次借据无效)”。2013年7月13日王某某通过其丈夫徐海棠的账号向董某某的账号汇款50万元、同年8月6日又以徐海棠的账号分两次向董某某的账号各汇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王某某通过其丈夫徐海棠的账号分三次向董某某的账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故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据体现的借款关系真实成立,董某某应该偿还借款。由于董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并将2013年8月的借据作废,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到2015年4月18日止,董某某欠王某某500万元。由于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多年经济往来,而本案是基于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2015年4月18日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之前双方经济往来不予评判,并无错误。2.董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曾主张,其与王雪松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主张基于合伙关系2013年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分10笔向王雪松汇款支付了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成712.5万元,还主张其不欠王雪峰钱,并否认借款及偿还过利息的事实。而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董某某却主张其向王某某的上述汇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行为。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其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董某某主张其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却仍然向王某某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且并未向王某某索要收到还款的收条,上述情节均不符合正常生活常理,董某某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某某既违反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允诺禁反言的诉讼规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于敏律师系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国家二级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外国语学院俄语专业,俄语翻译师资格;延边大学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延边
  • 执业单位: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2420********0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国际贸易、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