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董XX、马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马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逻辑混乱,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错把合作经营当中形成的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1.对2013年8月出具的500万元借据的错误认定。500万元借据的形成过程是在2013年8月份,董XX与王XX之间合作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王XX提出让董XX给出一个借据,董XX认为王XX的合作投资加利润差不多有500万元,而且王XX说还要继续投入合作,所以董XX给王XX出具了一个500万元的借据。2.对2015年4月18日的500万元借据和72万元借据的认定错误。事实是王XX到沈阳办事,顺便到本溪来看董XX,在谈到做生意的时候王XX便提出让董XX给出具借据,说原来的借据要过期了,再给补个借据,所以给补了一个500万元的借据。对于72万元借据一事,当时董XX说现在还有一笔生意要做,还差100多万,就问王XX你能给凑多少,王XX说问家里有多钱,然后说有72万元,王XX就告诉家里给董XX汇过来,并提出再打一个借据,所以董XX给王XX打了一个72万元的借据,后期王XX没有汇来72万元。董XX未收到该72万元,也不存在欠72万元利息改成借款一说。3.对董XX于2013年9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本金250万元,但董XX以30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利息72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错误认定。首先,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而认定有利息;其次上诉人没有以借款250万元为本金,以300万元为本金还利息的事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以300万元为本金偿还利息。4.对董XX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27日汇给王XX10万元、20万元的错误认定。董XX汇给王XX的这两笔款,连王XX都不清楚这两笔款是什么期间的利息,也不知道以多少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王XX也从来没有自认为上述两笔钱是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500万元的借款利息。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该两笔款是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500万元的借款利息。5.对2015年4月18日以后,董XX给王XX汇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董XX从2013年8月向王XX出具500万元借据后,董XX多次向王XX账户汇款,此款本来是董XX汇给王XX的投资和利润款。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基于其他民事关系汇的款。6.对董XX2013年8月5日汇给王XX200万元、2013年8月20日汇给王XX212万元、2013年10月6日汇给王XX50万元、2014年1月5日汇给王XX5.27万元、2015年1月27日汇给王XX27万元,共计494.27万元一事,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7.一审判决对被王XX提供的俄文版书证及光碟(外文,未附中文译本)和证人李X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从而否定了王XX向俄罗斯汇款地址汇款的事实。但是,对董XX汇给王XX的投资和利润款认定为王XX转往俄罗斯的款错误。二、对利息认定错误。董XX给王XX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这证说明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在一审开庭时,王XX一会儿说口头约定3%,一会儿说口头约定2%利息。然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王XX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董XX出具的借条有2%和3%的利息约定是错误。三、一审判决马X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董XX的所谓借款行为不是为家庭所用,并且王XX知道董XX借款是为了与其合作经营。所以马X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XX、马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72万元;2015年7月19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董XX基于借贷关系向王XX出具500万元借据还是基于存在的合伙关系应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成出具500万元借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董XX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1号、2号证据(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董XX对合伙期间、合伙投入、利润分成不清楚,故董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董XX主张其与王XX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王XX提供的董XX出具的借据与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董XX于2013年7月13日、8月6日、10月11日,向王XX借款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共计500万元;董XX主张的基于合伙关系2013年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汇款方式分10笔向王XX支付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成712.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及基于投资关系出具72万元借据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借款是否有利息及利率如何确定问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XX和董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013年8月董XX向王XX出具500万元借据后,董XX多次向王XX账户汇款,但2015年4月18日,又重新向王XX出具500万元借据,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4月18日止,董XX未偿还王XX借款本金,本院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18日间董XX向王XX汇的款中,即2013年12月2日115万元、2014年5月14日38.5万元、2014年7月9日15.5万元、2014年7月31日42.5万元、2014年9月22日43万元、2015年3月25日277万元系基于其他民事关系汇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董XX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日向王XX汇款27万元、18万元、27万元、18万元、18万元、9万元、18万元、45万元,结合王XX提供的1、2号证据及借款时间、汇款时间及汇款金额,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董XX定期向王XX支付的利息,因此王XX提出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3个月支付45万元的主张成立,即认定上述款项系董XX支付的利息,且借款月利率为3%。董XX未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因此认定72万元借据系以未偿还的利息出具的借据。3.董XX2015年4月18日出具500万元借据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27日分4次向王XX账户汇入的75万元、59万元、10万元、20万元,系本案利息还是其他款项问题。王XX主张75万元和59万元系董XX委托的转款,因此否认该二笔款系偿还的借款本息;董XX主张二笔款系合伙返还的本金和利润。因王XX和董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董XX又否认借贷关系,王XX也否认该二笔款系偿还的借款本息,因此本院认定该二笔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其他民事行为董XX向王XX汇的款。关于10万元系董XX替李XX偿还王XX的借款还是其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董X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和李XX之间曾存在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10万元系借款利息。王XX自认10万元和20万元系2015年4月18日起2015年7月18日止的500万元借款利息,董XX主张2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成,但王XX和董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20万元系董XX支付的借款利息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XX和董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董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王XX随时要求董XX返还借款本息。关于董XX未支付的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间利息72万元,因双方按年利率36%计算,但因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调整,即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4月27日,董XX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自认10万元和20万元视为董XX支付了2015年4月18日起2015年7月18日止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其行为属于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董XX、马X提出的马X因本案事实不清楚应不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因王XX和董XX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董XX、马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董XX、马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X存在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董XX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马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XX、马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XX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40元,由被告董XX、马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王XX通过其丈夫徐XX的账号向董XX的账号汇款50万元、同年8月6日又以徐XX的账号分两次向董XX的账号各汇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3年8月份,董XX向王XX出具一份借条:“今从王XX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佰元万元整(XXX.00元)”。2013年10月11日王XX通过其丈夫徐XX的账号分三次向董XX的账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5年4月18日,董XX向王XX出具两份借据,分别为:“今日从王XX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佰元万元整(XXX.00元)”、“今日从王XX手中借款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
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董XX分38次向王XX转账3912.965万元。其中2015年4月18日以后,董XX向王XX转账164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账75万元、2015年7月2日转账59万元、2015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27日转账20万元)。
另查明,王XX与徐XX系夫妻,徐XX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6月26日成立珲春市XX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整,经营期限为2007年至2037年6月25日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8日,董XX向王XX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王XX亦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向董XX转账500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18日止,董XX欠王XX500万元。在此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评判。王XX虽然主张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72万元借条是董XX因欠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而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XX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王XX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XX也不予认可,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王XX可要求董XX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以王XX主张权利的2017年1月10起计算。借款利率应按照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三至五年以内(含五年)的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18日以后董XX向王XX汇款的164万元中,2015年5月14日转账的75万元和2015年7月2日转账的59万元,根据王XX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李X的证言及珲春XX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款为董XX委托王XX汇往俄罗斯的款项,故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1日转账的10万元和2016年4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王XX虽然主张该款系2015年4月18日起2015年7月18日止的500万元借款利息,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汇款用途,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董XX向王XX偿还的本金,应当从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马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王XX亦无法举证证明董XX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X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的其他主张均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XX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0万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王XX负担7440元、由董XX负担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董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0元(董XX、马X已预交51840元),由董XX负担44400元、由王XX负担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