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元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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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三

发布者:谭元星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5日 8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后续治疗费需45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杨荣出庭接受质询。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陈述了鉴定依据的标准和具体的检查方法。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了鉴定的标准和方法。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本次受伤需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主张,因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8145.99元,因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备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4月9日15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坡村委会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马某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因吴某对车前动态观察估计不足,临危见状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原告倒地后,吴某所驾车车底前部又与原告身体相擦压,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吴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先后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昆明市儿童医院医治,其中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10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45.99元,被告吴某垫付了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未包含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各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某驾驶的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45.99元,原告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减15%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4500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居住于本市城镇的情况按2015年昆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46元,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0天的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670元的急救车费用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共支持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鉴定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营养期鉴定因该期限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心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45.99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人民币71791.9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马某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8145.9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14645.99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垫付了7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未包含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故被告大地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不足部分11645.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又因被告吴某已垫付了4000元后续治疗费故被告人保公司只应赔偿原告7645.99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5574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因该部分费用合计未超过限额,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55746元。另,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300元,因经质证该公司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该费用由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74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45.99元;

五、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1400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承担771.54元(被告吴某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马某承担230.46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该款已实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萍


 谭元星律师,汉族,中共党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谭元星律师22岁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