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元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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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张X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谭元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3、李XX、杨XX、姜XX、杨XX、杨X2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张X2、张X1、郭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云04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姜XX、杨XX、杨X2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X3、杨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X家与同村郭X3家有积怨。2016年8月30日下午,李XX之子杨XX与郭X3之子郭X2因琐事发生扯打,杨XX将郭X2打伤。2016年8月31日14时许,郭X2和被害人张X3等人遇到杨XX,对杨XX实施殴打,杨XX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李XX,李XX邀约被告人杨XX等人到郭X3家讨说法,并将杨XX被打之事电话告知其丈夫杨X2。被告人姜XX得知杨XX被打后,邀约同伴前往杨XX家。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杨X3、杨XX、姜XX、杨XX、杨X2等人持木棒在郭X3家门前与张X3等人发生争吵并用石块、砖块互扔。张X3持长刀冲向杨X3、李XX、杨XX、姜XX、杨XX、杨X2等人,被杨X3、李XX、杨XX持木棒打伤。张X3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8日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认定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杨XX、杨X2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被告人杨X3、李XX、杨XX、姜XX、杨XX、杨X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张X2经济损失医疗费42590.36元、被害人张X3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丧葬费39452元、处理丧葬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6722.36元中的80%,即69377.89元(已支付);由被告人杨X3、李XX、杨XX、姜XX、杨XX、杨X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中的80%,即880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的诉讼请求;涉案工具长刀1把、木棒3根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张X2提出张X1与张X3有抚养关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请求增加赔偿额至433908元并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人杨X3及辩护人提出,杨X3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XX提出,其为避免被张X3用刀砍着才动手打了一下,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XX家与同村村郭X3伟家积怨已久。2016年8月30日下午,上诉人杨XX(李XX之子)郭X2春郭X3伟之子)因琐事发生扯打,杨XX郭X2春打伤。2016年8月31日14时许郭X2春和被害张X3魂郭X3伟女婿)等人殴打了杨XX,为防备对方上门闹事张X3魂拿了一把长刀郭X2春家守候。李XX得知杨XX被打后,邀约和通知原审被告人杨XX杨X2忠(杨XX之父)杨X3伟等人郭X3伟家讨说法,原审被告人姜XX(杨XX表哥)得知杨XX被打后邀约他人过去帮忙。同日16时许,上诉杨X3伟、杨XX及原审被告人李XX、姜XX、杨XX杨X2忠等人持木棒郭X3伟家讨要说法时张X3魂等人发生争吵并用石块、砖块互扔,张X3魂持长刀冲向对方,杨X3伟用木棒打中头部倒地,李XX、杨XX持木棒殴张X3魂,姜XX杨X2忠、杨XX参与了打斗张X3魂被送往医院,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8日死亡。原审被告杨X3伟等人对其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报案记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郭X2春范X祥杨X1安等人的证言、发票单某据、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杨X3伟等六人亦有供认。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杨X3伟、杨XX及原审被告人李XX、姜XX、杨XX杨X2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围殴他人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XX邀约他人参与,上诉杨X3伟率先用木棒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大,均系主犯;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人杨XX杨X2忠、姜XX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杨X3伟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上诉人杨XX犯罪后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没有自动投案表现;上诉杨X3伟面对公安民警的查找躲入自家鸡圈背后被抓获;杨XX杨X3伟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和行为。二上诉人杨X3伟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害张X3魂案发前殴打上诉人杨XX,在案件起因上确有过错,综合案件起因及案发现场双方冲突的具体情势来看张X3魂过错程度尚未达到严重过错的程度。原判对被害方过错程度的判定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杨XX杨X3伟及辩护人关于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发生在上诉人杨XX等人持械上门向对方讨要说法的过程中,在被害张X3魂提刀冲出之前,杨XX一方亦有丢砸砖石等过激行为,综合双方在案发现场对抗过程和程度来看,杨XX等人主观上处于伤害意思而非防卫意思,不属于正当防卫。杨XX关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杨X3伟、杨XX及原审被告人李XX、姜XX、杨XX杨X2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赔偿表现,可从轻处罚。
上诉杨X3伟等六人的伤害行为已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等具体情况,刑事部分所处刑罚与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相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杨XX杨X3伟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再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谭元星律师,汉族,中共党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谭元星律师22岁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