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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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东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东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9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曹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家公司、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在东莞市XX,A驾驶XXS×××××小型轿车与B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由此造成A及该摩托车上的乘客B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责任,A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被转至东莞市XX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球破裂,双眼睑撕裂伤并存异物;面颅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右桡骨骨折等受伤,A在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139043元,其中A垫付了10000元,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A垫付了45000元,XX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谢建国、车辆所有人为宜家公司,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XX公司,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为A,因A伤势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而各被告拒支付医疗费用,故A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谢建国、宜家公司、A、平安XX公司连带赔偿B医疗费9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谢建国、宜家公司、A、平安XX公司共同负担,庭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4043元, 被告平安XX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已为A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按责计算,上述费用应予扣减,A诉请的医疗费9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后为A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A辩称,A为B垫付医疗费10000元,A是无偿搭乘B的,A不应对B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A驾驶XXS×××××小型轿车与B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由此造成A及无牌号摩托车的乘客B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责任, XX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宜家公司,该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称其叔叔为宜家公司的管理人员,他帮其叔叔接送小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到庭, 事故发生后A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东莞XX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39043.83元,其中A垫付45000元,A垫付10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A支付74043.83元,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球破裂,双眼睑撕裂伤并异物存留;面颅多发骨折;肺挫伤;创伤性休克;桡骨骨折(右侧);尺桡骨关节脱位(右侧);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1人,全休2个月等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收款凭条、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家公司、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A当庭将其诉请的金额由92000元减少为74043元,该主张属减少诉讼请求,对各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平安XX公司已承保了XXS×××××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平安XX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A予以赔偿,如A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由A和B分别对损失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宜家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粤S×××××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A、宜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A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043.83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A产生的医疗费139043.83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043.83元,A和B分别对损失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0330元和38713元,A需要赔偿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A垫付的45000元,即平安XX公司赔偿A45330元,A垫付的费用可与平安XX公司另行解决,A、宜家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扣减A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A仍需赔偿B28713元,对于A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A45330元; 二、限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A28713元; 三、驳回原告A对被告C、东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6元,被告A负担320元,原告A已向本院预交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一直秉持着专业、敬业、诚信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0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