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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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五金配件经营部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5民初17544号
原告:佛山市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65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4756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为3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泵机配件,原告全面真实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4756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所拖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4月26日还清,原告此后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维修前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全部修好的费用为20000元,我方才将设备(地泵)交给对方修,当时对方在正式维修前未将维修清单和相关费用项目交我确认,修后才告知我共需要40000多元,当时我即提出异议,一直未签名确认,也未将设备拉走,一年多后,当我又将另一个设备交给对方维修,待我去取设备时,原告强迫我需支付新维修设备的款并对有争议维修设备款签名确认后方可以放行,当时施工急需新设备,否则损失巨大,我被迫无奈后才签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实是在被告逼迫后所为,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的方面主要为:应更换输送缸,但实际原告只是维修没有更换,且若有更换,也没有将换下的旧件返还给我;加注液压油的用量比设备的实际能承受的容量还大,不符合真实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驾驶证、送货单、欠条佐证自己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A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A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A人民币47565元,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还清,欠条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XX,如有争议,协商处理地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其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知道《欠条》签署的现实及法律意义,故被告A欠原告货款47565元的事实可予确认,应予支付,被告辩解该货款与实际产生的金额不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565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一直秉持着专业、敬业、诚信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0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