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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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振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XX高法刑四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汉族,194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A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甲,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A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甲,女,汉族,200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A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A,系A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A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东莞市XX某某沐足中心,同月31日因提成方案变化而提出辞职,并因工资支付问题与沐足中心经理被害人A发生矛盾,同日20时许,A和沐足中心主管B到C暂住的XXE栋宿舍要求C马上搬离宿舍,戴星星收拾好行李行至E栋1、2座门口时与肖某某、A及被害人B相遇,A、B和C再次发生争吵,A打了B一个耳光,双方随即互相推打,A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捅刺白某甲腹部一刀致白轻伤,戴星星在逃跑时被肖某某拉住,A在拉扯中持刀捅刺B某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肖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上诉人A的行为导致被害人B死亡,给上诉人A、B、C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31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E、F、G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A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系事出有因,被害人A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A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D丧葬费人民币28200.5元、医疗费人民币26118.2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631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B、C上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害人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之人,应酌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附民部分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改判,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属于量刑畸轻,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A死刑,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A和老乡B、C均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东莞市XX某某沐足中心,三人于3月31日因沐足中心提成方案变化而提出辞职,并因工资支付问题与沐足中心经理被害人A(男,殁年35岁)发生矛盾,同日20时许,A和沐足中心主管B到C等人暂住的樟木头镇E栋宿舍要求C等人马上搬离宿舍,戴星星收拾好行李行至E栋1、2座门口时与肖某某、A及被害人B相遇,A、B和戴星星发生争吵,A先打了戴星星一个耳光,双方随即互相推打,A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捅刺白某甲腹部一刀致白轻伤,戴星星在逃跑时被肖某某拉住,A在拉扯中持刀捅刺肖某某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肖肝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戴A逃离现场,同年9月10日23时许,A到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E、F、G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A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A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B死亡,给上诉人A、B、C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A、B、C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A、B、C的经济损失包括: (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401元/年÷12年/月×6个月=28200.5元, (2)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莞市XX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计26118.2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4)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提交了部分住宿及伙食费用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318.7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诉人A、B、C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物质损失的界定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A、B、C要求被上诉人D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没有直接提出上诉的权利,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A、B、C上诉请求加重对被上诉人D的刑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故意伤害致被害人B死亡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A、B、C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A、B、C上诉请求D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一直秉持着专业、敬业、诚信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0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