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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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孝感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孝感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组织机构代码:073XXXX1434,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324XXXX8335,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674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孝感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东莞市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订购单采购焊锡机及翻转机等,订单中约定被告下订单后先预付定金30%,交货验收完毕即支付50%货款,余款20%在验收后30天内结清;上述订单分三批履行,因第三人生产能力不足,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协商,第三人将订单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照订单约定向被告交货,由被告依照订单付款,2013年3月14日和19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送货11台焊锡机及翻转轨道,货款总价值4620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清80%货款,但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后经原告司多次催缴,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所有的联系方式都切断,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400元及利息1663.2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006,从2015年4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中孝感XX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接受被告订单的是第三人,孝感XX公司实际是第三人的供应商,且三方亦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将订单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孝感XX公司,因此被告与孝感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应当是东莞市XX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至4月期间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订购焊锡机等设备,并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订购单》为形式的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焊锡机等设备,被告在第三人确认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原告后,在庭审中确认拖欠货款92400元及利息,并同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间基于案涉买卖合同还有另外约定,应当将拖欠的货款与另外的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作扣减,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为证,《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被告与第三人对生产销售的相关条款,但《合作协议》并无合同双方的签署,
另查,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于2015年3月14日及2015年3月19日按《订购单》的约定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派员签收,另,《订购单》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订金30%,交货验收完毕支付XX,余款验收后月结30天,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24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从拖欠之日即2015年4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至于被告称与第三人还有另外的约定,要求从拖欠的货款中扣减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合同双方的签署,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有过《合作协议》中的约定,退一步,即使被告与第三人间确有《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这仅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关于《订购单》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一并受让了第三人其他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扣减拖欠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孝感XX公司支付货款924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孝感XX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孝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15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和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一直秉持着专业、敬业、诚信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0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