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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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03行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松岗大道2号厂房XXA,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XX,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A,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XX0308行初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A原是深圳市XX公司员工,2015年7月24日晚6点多,原告公司加班赶货,A在公司一楼的冲型车间操作冲床时手指受伤,A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A的工作岗位并非其受伤的冲型车间,A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1XXXX5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A于2015年7月24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第三人A在公司加班期间操作冲床受伤,被告认定其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贪玩操作不属于其工作岗位的机器而受伤,并非因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原告应就其已向A明确告知职责范围,A受伤时间为下班时间等事实举证,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完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1XXXX5001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A入职上诉人处,任职计划主管,工作地点在上诉人处二楼办公室,2015年7月24日,A下午下了班后去饭堂吃了晚饭,然后跑到一楼冲床车间去玩耍,车间有5台机器,其中3台分别有3个工人在操作,另2台机器没有人操作,A不顾机器上标注的“高危设备,严禁非专业人员操作”安全警告标识,且不顾旁人劝阻,坐在机器上玩耍起来并伤到了手指,整个事件经过有目击证人可以作证,上诉人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送A去了医院治疗,并教育了A,但没想到A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工伤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由于没有及时举证,致使深圳市XX在被蒙敝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还原事情真相,A受伤的当时不是工作时间,而是下班后先去饭堂吃了晚饭,吃完晚饭后的休息时间,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上班时间,A受伤的场所不是其工作场所,A任职计划主管,工作地点在二楼办公室,上诉人的二楼办公室和一楼冲订车间是相互独立的,在二楼办公的员工根本不需要路经一楼冲订车间,A日常工作是直接通过楼梯上二楼,而其受伤地点是一楼冲床车间,A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A的工作不需要跑到一楼冲床车间,更不需要操作机器,因其好奇、贪玩、私自玩耍不属于自己岗位的机器导致受伤,而该机器上贴有很醒目的标识“高危设备,严禁非专业人员操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第三人A在上诉人加班期间的生产车间操作机器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上列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惠敏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一直秉持着专业、敬业、诚信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0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