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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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杨X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杨X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四川省平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3民初259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平昌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杨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我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因工作原因相识,2006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A(现随原告方生活),2008年3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A乙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另,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的时间和原因,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杨X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B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