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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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达州市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达州市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47号 原告B,男,生于1982年9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马房坝南北干道恒信龙泉宜家A-1-6号,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达州市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达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货车川SXXX挂靠在达州市XX公司,事后得知,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合并,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擅自将原告所有货车川SXXX予以扣留,导致原告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川SXXX,并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停车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达州市XX公司情况说明、汽车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A系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2、报警记录复印件,对A、B、C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以及SXXX重型自卸货车现在停放现状; 3、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达通区价认鉴(2015)字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其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车辆应当在2015年8月16日前年检,原告未年检不能够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清楚车辆检车的时间是不超过2015年8月16日,如果原告车辆未依法年审,车辆出了事故,被告将会承受不可预料的损失; 2、A向达州市XX公司出具4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要求其还钱才将车辆扣押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与达州市XX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该车挂靠在达州市XX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14年5月19日,达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关于同意达州市XX公司等企业资产重组的批复》,同意将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公司货运车辆实行整合,整合后存续达州市XX公司名称,注销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嗣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用,2015年9月21日,因原告欠被告管理费,且车辆未年审,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将其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达州市XX,准备检验,此时,被告公司人员A等三人强行将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开走,并叫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当日14时许,原告方报警,处理结果为其他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并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川SXXX,并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停车费由被告承担,A同时查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在达州XX电视大学大门左边停车场,未支付停车费用,2015年11月3日,四川XX委托达州市XX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通区价认鉴(2015)字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该车每日营运纯利润收入为780元,停运42天,损失金额为327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未向法庭提交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达州市XX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因达州市XX公司等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合并,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催收欠款,擅自扣留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和支付停车费用,根据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每日营运纯利润收入为78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8万元,在其车辆停运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擅自扣留车辆,拒不返还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请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扣留原告车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未年审,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应计算经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年审,其理应受到行政机关的相应处罚,但被告在原告年审当天扣留车辆,并以车辆未年审为由主张不计算停运损失,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交还原告AS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承担该车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 三、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7.8万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B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