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达XX与A、达县XX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3民初1007号 原告达川区平滩镇桥梁石村八组 负责人B,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汉族,个体,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县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达川区XX诉被告A、第三人达县XX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川区XX负责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第三人达县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荒滩、荒坡、土地及山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荒滩、荒坡、土地及山林共250亩,用于种植花草和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50年(2000年5月28日至2050年5月28日),租金每年2.5万元;若一方违约,则按对方投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达川区公证处于2000年6月12日出具的(2000)达证字第563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土地承包金2.5万元,从2002年起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截至2016年3月,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5000×16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