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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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达州市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3923号 原告:伍XX,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170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川17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国XX行账号00×××90的冻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撤销(2018)川170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中国XX行账号00×××90的冻结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已被通川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440554.88元归原告A所有,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达县南外镇立石子路柑子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挂靠被告XX公司自行修建南山锦香苑项目,双方约定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后原告在中国XX行开设00×××90账户,该账户资金用于南山XX项目建设,2018年4月26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02执5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同年7月13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0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440554.88元至法院案款专户,原告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29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一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是无效协议,签订目的是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的限制,双方协议无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无视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的公共利益,该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善意的一方,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依据无效协议而主张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是错误的,根据通川区法院作出裁定查明的事实该账户是XX公司开设,不是原告所有,也不是其开设,因此,原告与XX公司的这一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对XX公司的债权主张,贵院作出的(2018)川170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原告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都是客观真实的,合同未违反《合同法》52条的规定,本案项目是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允许建设项目承包,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在中国XX行开设的资金是独立于XX公司,该项目的资金是专门用于南山XX,而非用于XX公司本身的资金运作,该资金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XX公司所有,通川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书,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当予以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川17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XX公司未履行义务,A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出了(2018)川170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0554.88元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的账户上,案外人A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做出了(2018)川17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A的异议请求,原告A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02年12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达州市XX司达县XX(乙方)签订了《达州市XX司达县南外镇立石子路柑子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在达县XX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施工业务,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施工等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乙方全权承担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损益等法律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其交费标准按实际承包开发建筑工程结算造价的1%分期上交,即在开工时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的三分之一,第一幢房屋建至三楼盖板时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三分之一,余下的三分之一在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后上交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在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并供乙方在该工程的建设和销售活动使用,乙方实行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A、B分别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州市XX目部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中签名,XX公司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2日,XX公司出具了《关于伍XX同志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公司各科、室,经我公司2010年4月2日办公会议决定任命A为达州市XX目部经理职务”,2011年9月25日,达州市XX公司柑子园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A等(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达县翠屏山龙湾XX项目部,工程地点达县翠屏XX,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资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第一次付已完成1万方的25%,全部完工经验收后支付总额的50%,余下50%在一年内付清,A在甲方代表栏处签名,A等在乙方代表栏处签名, 2016年8月7日,XX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达州市XX司南山XX(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关于达州市XX达县南外镇立石子路柑子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位置达县XX,甲方将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对项目的承包采取由乙方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乙方承包经营后取得的利润由乙方享有,承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发经营完成止,乙方应当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实际承包开发建筑工程结算造价的1%分期上交,具体分期上交管理费的时间约定按甲乙双方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执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应由甲方负责承担的费用、事项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与该项目有关的以下费用、事项均向乙方负责承担,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等一切事项,负责承担项目所需的一切开发、建设、经营等资金和税收,乙方承包经营后取得的利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乙双方在2002年12月23日签订《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项目承包合同书》时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的名称为“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项目部”,现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的名称为“达州市XX目部”,在本合同签订前后,甲乙双方的财务独立进行核算,以示乙方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区别,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以乙方“达州市XX目部”名义在银行开设基本金账户,作为乙方承包经营项目的资金占用账户,并将该专用账户交由乙方管理及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属乙方所有,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提供成立“达州市XX公司”分支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申办专属乙方使用的“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案涉账户00×××90,开户行中国XX行达州分行营业部,启用时间2015年8月21日,户名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预留了A、达州市XX司南山XX印鉴,热线验证人A、B,该帐的款项来源于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房屋销售款,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关于A是否不享有本院扣划案涉帐户存款的所有权的问题;二、关于XX公司与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签订的《达州市XX公司达县南外镇立石子路柑子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XX公司与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签订的《关于达州市XX公司达县南外镇立石子路柑子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A的问题, 第一,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应以占有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依照前述规定,案涉银行账户的开立者即货币的占有人,即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账户的开立名称及账户资金占有人是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而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是XX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案涉账户的所有权人应为XX公司,因此,A不享有本院扣划案涉帐户存款的所有权, 第二,《达州市XX司达县南外镇立XX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关于达州市XX司达县南外镇立XX园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了项目部财务独立核算,以“达州市XX公司南山XX”名义在银行开设基本金账户,作为项目部承包经营项目的资金专用账户,并将该专用账户交由项目部管理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属项目部所有,上述协议约定了案涉账户资金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对合同订立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A, 综上,A并非案涉账户所有权人,不享有阻却A对案涉账户资金申请执行的权利,其主张撤销本院(2018)川17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及已被本院扣划达州市XX目部在中国XX行账号00×××90的资金440554.88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对其承包的项目应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约定进行结算,其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A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秀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