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古蔺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朱正X,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A,古蔺县XX工作人员, 被告A,女,生于1938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A,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A与被告B、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B、C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