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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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71号 原告孙X,女,生于1984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高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XX,高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和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书立了借条,并约定以火车站铁路西巷3幢2楼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A、BX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A出具的《收条》、《借条》,证明被告A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A、B的离婚协议,证明案涉借款15万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4、录音资料若干,证明被告A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A知道被告B借款15万元的事实; 5、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0张,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借这笔钱出去, 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A有男女关系,没有实际借款,被告A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目的是给被告A看,迫使被告A与被告B离婚,在与原告交往期间,共同花费了二十三万元,不存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A的银行账户2015年交易流水清单7页,证明被告A交易金额上百万元,交易主要是通过转账方式,且被告A没有做生意等需要对举债的情形; 2、证人宴往贵证言,证明原告、被告A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经常在一起,从两人平常交往看,感觉系在处男女朋友, 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A存在非法同居,从被告A陈述来看,借款是虚假的,被告A对《借条》形成不清楚,也不知道这15万元,二被告现已经离婚,且《借条》形成在于二被告分居期间,无论如何,被告A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借款不真实,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了证人A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曾碰见原告深夜2点在网吧找被告A等,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18日向新力·花园酒店调查被告AX2015年8月20日入住记录及进出监控视频,查实被告A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新力·花园酒店,2015年8月23日退房,相关进出监控资料已超保存期,无法调取,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AX2015.8.20,”嗣后,被告A将该《收条》撕毁,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A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以火车站铁路西巷3幢2楼的房子作抵押,并付A息1500元每月,借款人:A(签字捺印),2015.8月20日,”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就《借条》事宜找被告A协商,双方对话主要内容(原告提交的对话录音)为原告向被告A表达被告B不还钱的情况,被告A表示其系原告与被告B自己的事情,并建议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原告与被告A将其购房投入10万元退还,被告A愿意将房屋过户在两人名下,原告A表示被告B一直在欺骗自己,不可能为了一套房屋与被告A结婚等,嗣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A、B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表示不存在借款,借条是虚假的,实际没有借款,基于感情因素出具借条,被告A表示,其与被告A早已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A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原告称系平时存放在家里,银行取了一部分,取了多少记不清;关于借款资金交付方式,原告称系现金交付,借款无转账习惯;关于借款交付地点,原告先称记不清,后称系在达州市邮政花园旁新力花园酒店客房,而后又确认系在新力花园酒店茶坊,但记不清具体房间;关于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A用于做生意,但具体什么生意不清楚,A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交易基本是通过银行转存或转支,2015年6月至《借条》形成期间,无较大额度取现交易,被告A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达州市邮政花园旁新力·花园酒店,至8月23日离店, 本院认为,自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借了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对此,被告A予以否认,辩称基于双方特殊关系,为与被告A离婚等,而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借款交易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借条、领条同时出现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在借款前无较大额度取现,亦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借款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A有非一般男女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定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基于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关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金交付了15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B
20余载深耕律师行业,业务技能娴熟!扎实法学理论,丰富实践经验!独特判断与逻辑分析,法律难题轻松搞定!完善全面的风险应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