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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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施某X,男,生于1985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X,女,生于1988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X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施某乙,A乙现由原告父母代管,婚前,原、被告恋爱相处时间短暂,婚后,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一异性同居生活至今,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现在被告却不愿意与原告一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A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婚生女施某乙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不属实;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婚生女A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A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同他人微信聊天记录,A、B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A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与其姐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房产查询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子女不愿离婚,且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信任,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B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