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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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黄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5民初1519号
原告A,女,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A,古蔺县XX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A,女,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A与被告黄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到被告家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二人产生争吵,原告用右手指着被告时,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对着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咬下去,将原告无名指末节咬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离断伤,住院治疗四天后,原告又到古蔺县XX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门诊随访,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490.13元,
被告A辩称,因为原告说自己的小孩抢她,并说被告的小孩撬别人家的门等,给被告的小孩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并导致小孩出走,后经多方寻找才找到,在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纠纷时,原告没等被告说话就上前打了被告几耳光,将被告打倒在地,当时头很晕,不知道原告的手指是怎样掉的,原告共敲诈被告家5000多元钱,其中因为寻找小孩用去800多元,被告丈夫给原告100元,被告向原告买小猪支付1200元,而原告没有给被告A,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观文派出所时被原告的女儿拿去3100元,因为是原告先打被告,为此不愿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A与被告B因口角纠纷,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在被告XX家中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用右手轻打被告嘴巴,被告抓住原告右手,将原告右手无名指末节咬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离断伤,随后到古蔺县XX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入门诊随访,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352.6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观文派出所拿去被告的3100元已经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古蔺县公安局观文派出所对A、B、C、D的询问笔录及E伤情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咬掉的事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古蔺县XX病历资料及费用结算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352.63元的事实;车费票据7张及收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去交通费629.5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口角纠纷,在村干部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纠纷,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用其右手首先打被告嘴巴,对引发进一步的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而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咬掉,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对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5%的责任,原告A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52.63元,误工费60元×8天=480元,护理费70元×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62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82.13元,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182.13元×85%=7804.81元,扣除被告在观文派出所先行给付的31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04.81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82.13元的85%,即7804.81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31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0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A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凌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