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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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现居住于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婚前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加之被告属于再婚,猜忌、疑心极重,夫妻之间的信任感全无,且被告极具暴力倾向,稍为一点小事就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就离婚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某派出所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A以家庭纠纷报案的事实, 4、《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5、QQ及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曾为离婚及子女的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 被告A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不实,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A乙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 被告A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初婚,被告A系再婚,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同一家公司务工,双方相识后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2009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3月14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3年4月原告因工作调整到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致双方各处一地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婚前在同一家公司相识恋爱,彼此了解熟悉,双方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五年,并生育婚生女A,双方也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和,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包容,关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4月因工作调整,与被告各处一地,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B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