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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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女,生于1946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人,暂住通川区,系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省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我方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从2007年5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使用附1号门市,2013年被上诉人的门市到期后,被上诉人来收房时,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即卖房方)没有解决好附1号,大家都不用,结果半个月后,被上诉人就叫人打了所有的装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0000余元,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该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 AX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使用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A之夫B参加达州市XX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以75684元竞得达州市XX公司出让的XX主入口左侧临街商铺二层1号(即:二层1号附2号),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2月17日,A(乙方)与达州市XX公司(甲方)就购买该商业用房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007年3月22日,原告A(乙方)与B(甲方)签订《租房合同》,A将其拍卖获得的上述商铺出租给曾X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双方从协议签订时起至2007年5月10日期间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装饰优惠期,不计入租期,并免收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可单方或随时可以转让租赁或放弃租赁权,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转让给任何合法经营权利,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投入到房屋上的装饰、装璜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投资购买的电器及有关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因卖房方打通通道,赔偿的装饰装璜损失费用归乙方所有,如不赔付与甲方无关”,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续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即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A租用期间,雇请A对二层1号附1号进行了装修,租赁期满,XXX交还XX华X二层1号附2号,A同时查明,XX主入XX二层1号附1号(建筑面积约58平方米)与二层1号附2号相邻,属达州市投资公司所有,2013年5月17日,A之夫B与达州市XX公司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所有的XX,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年租金4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交,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A之夫B于当日向投资公司交款4500元,又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投资公司转账4000元,摘要为“XX主入XX附1号租金”,2013年,A之夫B雇请C拆除二层1号附1号与1号附2号之间的干墙,2014年曾X之母A雇请B恢复干墙, 2014年10月22日15时,A雇佣工人拆除XX与2号的干墙以及房内的装修,遇曾X之母A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和抓扯,A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索赔,目前,二层1号附1号、2号均由A在使用, 另查明,A另使用XX其他房屋,2012年4月16日,曾X之母A给投资公司出具函件,函件内容为:我是XX原租房人的家人,原租房人A因无法经营而房主又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我在经营,故我经营这两年我按我处左1号的价位给投资公司楼顶子(一样的平方)现金壹万元,不是强占补款,同日,曾X通过中国银行向达州市XX公司转款10000元,款项性质为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曾X租用AX所有的金兰小区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2号房屋,租期共计6年,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曾X诉称XX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房屋系消防通道,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A并非该不动产的业主,诉争房屋是否于消防通道与曾X无联性,A提供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投资公司转款10000元的凭据,以欲证明已与投资公司达成租赁二层附1号,A该诉称是否成立?一、A提供的转款凭据并未明确系二层1号附1号的租金;二、A之母即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于转款10000元的当日向投资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其内容明确该款是补交占用楼顶子的款,并非是承租二层1号附1号房屋的租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A未提供承租二层1号附1号的租赁合同,即不能认定曾X与投资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故A对XX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房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曾X诉称“经与管理XX的领导商量,口头答应如果该附一号要撤通道,不负责赔偿,外面的工棚适当给点钱”是否成立?一、曾X没有明确与XX哪位领导商量且口头答应;二、曾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二层1号附1号的产权并不属于“XX”或“领导”所有,故A诉称的该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A辩称其在曾X承租二层1号附2号的租赁期满后,通过与产权人达州市XX资公司协商并签订《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承租该公司所有的二层1号附1号,对此,A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A辩称事实及理由均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A承租二层1号附1号,其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曾X对XX主入口北侧二层1号附1号房屋既不具所有权,也未取得使用权,其阻碍A行使对该房的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A投入到房屋上的装饰、装璜等附属物归B所有,A请求B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财产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A负担, 二审中,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川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6月到9月份一直都在缴税,2、曾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A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缴费记录是2013年6月,且没有反映出每个月的记录,我方也不清楚是什么地方的茶楼,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曾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A陈述:“附1号和附2号我们一直开的望月阁茶楼,一直到2013年9月,2013年5月合同到期,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来收,8月份才来收的”,A的特别授权代理人B陈述:“开茶楼是事实,2013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A多次要求他们搬走,他们不搬走”,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通知曾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A询问相关案情,并将调取的2012年4月16日A写给投资公司的函件和诉争门市整栋楼的产权证2份证据给A进行质证,A发表了意见,也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故A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我方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曾X主张其从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使用附1号门市,但从达州市XX投资公司与A(B之夫)签订的《国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反映,A于2013年5月17日租赁了附1号门市,租期为3年,A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其一直使用附1号门市,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曾X与A对房屋的使用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依法正确处理,而不应强行拆除干墙及房内的装修,故A强行拆除干墙及房内装修的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事发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A赔偿曾X财产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即撤销“驳回原告曾X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A赔偿上诉人曾X财产损失5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曾X负担462.5元,被上诉人A负担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D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