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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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达州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公司与达州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达中行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地址: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住所: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4日,住达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法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达达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达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原审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达县XX于2011年8月1日与A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将承建的达州市通川区XX综合楼项目砌砖部分分项承包给A,由A负责召集人砌砖,砌砖工人每天早上8点钟上班,下午5点钟下班,2011年10月,第三人A之夫B经C介绍到该项目部从事砌砖工作,原告达县立志建司与第三人A之夫B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4日17时41分,A在该项目部下班后,搭乘A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与A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A与B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无责任,第三人A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四川省XX公司,2012年2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受(2012)第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达县XX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达市人社工中字(2012)3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之后,第三人唐华会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A之夫B与原告达县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达县XX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达县XX要求确认与第三人A之夫B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达县立志建司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3日上诉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达县XX仍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达县XX的再审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同志为工伤(死亡),原告达县XX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A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四川省XX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受理,该保障厅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达州市XX认定A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故原告达县XX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达州市XX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达县XX立志建司与第三人A之夫B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达州市XX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达县XX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达州市XX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达县XX公司承担,
上诉人达县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达县立志建司将工程“砖砌筑”分项交由A承包,A找第三人之夫B等人进行砌筑,上诉人以平方计算的方式确定劳务报酬支付给A,再由A决定分配发放,A在工地上先后干活5天,A不受上诉人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与上诉人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A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与A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A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字(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达州市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A未作书面陈述,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唐华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A之夫B与上诉人达县立志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达县XX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达县立志建司又上诉和申请再审,分别被驳回上诉和驳回再审申请,即上诉人达县立志建司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A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XX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A为工伤死亡正确,上诉人达县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达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月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B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