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达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7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55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49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达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达州市公有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使用权、公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B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段添天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