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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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张XX、李XX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涂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保证上诉人继续居住。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相互也无债权债务纠纷,2004年达X改制时,达X职工医院撤销合并于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是上诉人擅自离开达X个人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主体是达州XX公司。二、上世纪90年代初,达X将没有参加房改政策的职工分配到厂属劳动服务公司的汽水厂改造房作为周转房居住,34户住户与达X厂形成永久性的租赁合同关系。三、达X与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变更产权登记,川(2018)达州市不动产权XXX号不合法。
张XX、李XX答辩称,其与达X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诉讼程序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达X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为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可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不涨,上诉人主张房屋是分配给她的理由不成立。
张XX、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通川区XX3-9、3-10号房屋交付于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涂XX作为达州市XX公司原厂医院的员工,从1995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达州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的汽水厂的3-9、3-10号周转房。2018年4月18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2执998号公告,公告内容:达州市XX公司与达州市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达州市XX公司与达州市XX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抵债协议,达州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的汽水厂1082.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按评估抵偿给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自愿放弃剩余未受偿债权。执行中,达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注,根据法律规定,达州市XX公司的权利由其股东张XX、李XX享有。张XX、李XX于2018年4月12日在达州市不动产登记中XX完成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权号:川(2018)达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现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归张XX、李XX按份共有。
2018年4月19日,原告张XX、李XX对住在现钢欣路192号(原汽水厂)的住户发出通知,通知内容:1.现仍居住在钢欣路192号(原汽水厂)房屋内的住户,请于2018年6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到XX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其房屋租金仍按2017年租金价格不变。2.对新签租房协议并按时交清房屋租金的住户,其管理办法仍按XX公司规定执行。3.对到期不签租房协议,不按时交清房屋租金的住户,不享受2017年租金优惠价格。租金价格将上调另定。4.对不签租房协议的住户,将按法律程序清理。
2018年8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XX、李XX诉被告涂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18年9月10日张XX、李XX自愿撤回对被告涂XX的起诉。2018年7月8日上午10时,钢花社区邵XX、西外派出所片区民警刘宏、汽水厂住户代表、原告张XX等人员在通川区朝阳办事处钢花社区办公会议室就原告张XX、李XX所有的位于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的汽水厂1082.75平方米的房屋涉及的34户住户与原告张XX、李XX签订租房协议等事宜召开了会议。会上张XX主要就汽水厂1082.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要求续租的住户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和租房安全合同,并表示愿意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继续租住的住户必须对用火、用电、用气的安全负责。参会的住户代表涂XX表示:“你找我们与你签订租房合同等于我们自己出卖自己,达X把房子抵债给你了,达X必须给我们安排住的地方,达X必须由工会出来给我们说清楚,安排好,你有什么资格来找我们开会。”其他参会的住户代表主要表示,是达X分给住户的福利房,住户只认达X,不认原告,并不愿意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
另查明,被告涂XX向四川XX公司交纳了2018年12月之前的房屋租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涂XX明确表明其不愿意与原告张XX、李XX签订租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执998号公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2975号民事裁定书、会议记录、通知、XX公司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各方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虽被告涂XX于1995年11月由其所在单位分配了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的汽水厂3-9、3-10号周转房居住使用至今,但原告张XX、李XX于2018年4月12日合法取得位于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的汽水厂3-9、3-10号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张XX、李XX名下。涂XX居住使用该房物权已发生变化,被告涂XX既不愿腾退交付房屋,又不愿意与原告张XX、李XX签订租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张XX、李XX有权要求被告涂XX腾退交付房屋,也有权要求被告涂XX与其签订租房协议。故原告张XX、李XX请求被告涂XX腾退交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涂XX是否应向原告张XX、李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张XX、李XX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实际损失大小及占有费的计算标准,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X、李XX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法院认为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涂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通川区XX3-9、3-10号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张XX、李XX;二、驳回原告张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涂XX负担200元,原告张XX、李XX负担7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达州市XX公司与达州市XX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抵债协议,达州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西外镇西XX(现钢欣路192号)汽水厂1082.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按评估抵偿给达州市XX公司,因达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注销,达州市XX公司的权利由其股东张XX、李XX享有,该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涂XX作为实际占有案涉不动产的主体,其既不与张XX、李XX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亦拒绝履行腾退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涂XX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负腾退交付义务,其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涂XX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其与达州XX公司之间构成永久性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达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欺骗变更产权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若涂XX与达州XX公司存在纠纷,其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