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华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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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主任律师执业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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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英与羊*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葛华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羊*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羊*璇对7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其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羊*璇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在2015年12月15日提起一审诉讼的,自2016年4月27日起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该转让合同是否涉嫌合同诈骗而中止审理,到2018年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按约书面通知解除上述合同,从而认定羊*璇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考虑本案事实情况。依据《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自全额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后第二天开始起算的第二年起每半年均可享有无条件解约权,可见其仍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其之前未能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一开始时认为该份合同为诈骗,且在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现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该份合同为诈骗合同,其并未丧失合同解除权,且其已在约定期限内按约书面通知解除上述合同,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羊*璇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另查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017号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在惠*扬名下。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对惠*扬诈骗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羊*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羊*璇所签署的“担保本金”中的“本金”应指的是该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且黄*英已全额支付的款项,而该款项依约应在合同任何一方行使解约权时,由惠*扬无息退还,作为解约补偿。因此,根据合同文义及“担保本金”签署在合同解约条件项下的情况,可以表明在解约时,羊*璇担保惠*扬退还上述“本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英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按约书面通知解除上述合同,故不能认定该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已解除,因此羊*璇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黄*英现要求羊*璇返还本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英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英表示:其在一审判决后于2018年6月6日分别向惠*扬、羊*璇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邮件均未能寄到,被退回了。现其已按照约定邮寄了解除通知书,涉案的协议已经解除,羊*璇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为证明上述主张,黄*英提供E*S邮件凭证底单及退件各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邮寄给惠*扬的凭证中显示邮寄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南长区)虹桥,邮件详细说明中备注了内件品名为“解除《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该邮件后被退回。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于2018年6月6日行使无条件解约权,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通知阁下,自2018年7月5日起解除你我之间的《无锡流行前线地铁商业街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请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退还我方已全额支付的7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惠*扬与黄*英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涉案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首部载明的惠*扬的联系地址即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虹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以面呈、快递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至对方在第一部分所列地址,任何一方变更送达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因怠于通知造成无法送达的,视为送达。

本案争议焦点为:羊*璇目前是否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羊*璇在涉案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附件即补充协议中明确签署“担保本金”,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约定,该“担保本金”应是指对在解约后惠*扬应无息退还给黄*英已按约全额支付的7万元进行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黄*英在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金额全款付清后第二天开始起算的第二年起每半年均可享有无条件解约权,同时约定应在规定的解约时间到期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提出解约。黄*英在一审判决前并未书面通知解除商铺权益转让合同,故在一审判决时该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据此认定羊*璇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判决后,黄*英基于其所享有的无条件解约权,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惠*扬发出书面解除的通知,该邮件虽被退回,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视为送达,故涉案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现应认定已解除,惠*扬负有退还黄*英7万元的义务,羊*璇对惠*扬的该退还义务按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补充协议中并未就羊*璇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羊*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羊*璇抗辩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羊*璇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扬已履行了相应退还义务,故对黄*英提出的羊*璇现应退还其7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羊*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惠*扬进行追偿。

综上,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对黄*英要求羊*璇对涉案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该新事实系黄*英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解约权所致,故就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予以调整,仍由黄*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

二、羊*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英支付7万元;羊*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扬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黄*英预交),由羊*璇负担。羊*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黄*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华舟律师,法学学士,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经济合同纠纷、债务追讨、执行案件、劳资纠纷葛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保险理赔、离婚、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