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华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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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江苏XX公司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华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XX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502.12元及利息(以5950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155.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XX公司与赵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XX公司将车牌号为苏B×××××货车转让给赵XX,由赵XX驾驶该货车为XX公司提供运输并挂靠于XX公司名下。对于赵XX未支付完毕的车辆转让款,XX公司与赵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明确本金为1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条款。2018年8月,赵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XX公司借款15000元。后赵XX未按约付款,XX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1、本案实为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且对应付款系从赵XX为XX公司提供运输获得的运输费中进行扣除。本案产生纠纷是因双方就2018年8月的运输费6270元未结算所致,要求一并进行结算。2、因双方未约定按定期支付利息,其支付的56000元应全部视为支付的欠款本金。3、15000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4、XX公司非金融机构,罚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XX公司与赵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本金为1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自2018年2月1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首期款项不低于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前,后于每月25日前付款不低于10000元,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每天产生罚息2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系XX公司向赵XX出卖车牌号为苏B×××××车辆(含车厢)的未付车款,车款的支付方式为XX公司根据赵XX为该公司提供运输产生的提存运输费余额中进行扣除,若运输费不足就挂账,并在之后产生的运输费中予以补足。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XX公司共扣除运费56000元。2018年9月,赵XX帐户提存余额为6270元,后赵XX发生交通事故,与XX公司就停止运输事宜产生分歧,双方遂停止往来。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赵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司机赵XX,男,身份证件号:,今借到江苏XX公司现金15000元,月息1.5%,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8月5日开始计息,每月15日支付利息,2019年8月14日一次性支付本金,逾期一天,每天以200元作为惩罚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本息结算清单、运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对于赵XX结欠XX公司车辆转让款的确认,赵XX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是:赵XX已支付的56000元是否包含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定额款项,至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款本息”,故赵XX的还款显然应包含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月息1%。按该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8月,赵XX已支付欠款本金为50497.88元,利息为5502.12元,合计56000元。2018年9月,赵XX的帐户余额为6270元,根据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该款应于2018年9月予以扣除,其中本金为5674.98元,利息为595.02元。故截止2018年9月30日,赵XX已支付欠款本金为56172.86元,利息为6097.14元,剩余欠款本金为53827.14元。上述款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赵XX未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赵XX是否应支付罚息。关于第一笔11万元的车辆转让款。该款系XX公司从赵XX的运输费中进行扣减,双方对于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后未形成新的结算方式,故XX公司主张赵XX支付该款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15000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和逾期罚息(实为违约金),现还款期间已届满,赵XX未付款,已属违约,XX公司要求赵XX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合计以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支付车辆转让款53827.1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37.27元/月计算)。
二、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
二、驳回江苏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XX公司负担247元,由赵XX负担920元,该款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并同意由赵XX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赵XX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葛华舟律师,法学学士,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经济合同纠纷、债务追讨、执行案件、劳资纠纷葛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保险理赔、离婚、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