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华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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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主任律师执业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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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1沈XX与毛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华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诉被告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X归还借款本金7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毛X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沈XX变更诉请为:1、判令毛X归还其借款本金5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毛X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包括已支付的前期代理费5000元及风险代理5%即剩余代理费按实际到位款项或财物折算款的5%收取)。事实与理由:其是开旅行社门店的,毛X是其供应商之一做湖南地接,双方故而认识。2017年,毛X邀请其考察并投资湖南的红色经典饭店,2018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约定由其投资50万元,其不插手经营也不承担风险,每年按照投资额50%拿取分红。投资协议签订后,自2018年1月14日至2月12日其按照约定陆续向毛X打款共计50万元,打款备注除最后一笔是“投资款全部打入”外,其余打款备注均是“借款”。2018年5月,毛X向其支付62500元的第一季度分红。2018年7月至8月,毛X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另共向其借款46000元,约定2018年8月10日归还,毛X未写借条,亦未按约归还。2018年11月7日、14日,毛X向其还款5万元,系用于归还同年10月13日向其所借的4.8万元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2018年底,因还不出投资款和分红,毛X即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5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9年1月1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若未按约归还,毛X承担其通过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即投资协议签订日,借条出具后其即将投资协议还给毛X,后毛X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毛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毛X出具的借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8日,沈XX分别通过微信向毛X打款30000元、5000元、65000元,转账说明分别为“借款毛X3万元”、“再借毛X伍仟元”、“借款给毛X”;同月19日,沈XX分别通过支付宝及其XX银行账户向毛X打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其中两笔转账备注为“借款给毛X”;同月21日,沈XX通过支付宝向毛X转账10000元,备注“借款给毛X共计20万元”;1月30日、2月4日,沈XX通过微信分别向毛X转账50000元、10000元;2月7日、9日,沈XX通过微信及其XX银行账户向毛X打款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转账说明均为“借款给毛X”;同月11日、12日,沈XX通过XX银行账户向毛X打款60000元、40000元,其中12日打款交易用途为“投资款全部打入”。以上打款合计500000元。
2018年5月21日、23日、24日,毛X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向沈XX转账55000元、2500元、5000元,共计62500元。2018年7月8日、24日、8月5日,沈XX分别通过XX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向毛X打款6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6000元。第一笔备注为“借款”,后三笔转账备注为0810还款。2019年初春节前后,毛X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收到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50000元,借条明确:借期一年,月利率2%,2019年1月1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沈XX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若因借款发生争议,由无锡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借条由毛X签名、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18日。2019年6月11日,沈XX与江苏XX(以下简称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沈XX委托XX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人,收费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前期代理费5000元,剩余代理费按实际到位的款项或财物折算款的5%收取。同月17日,XX律所开具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从沈XX提供转账凭证中的说明、借条等证据及沈XX所称投资不插手经营、不承担风险、拿固定分红可以看出,其与毛X之间实质为借款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50万元借款,截止2018年2月12日,沈XX共计向毛X转款50万元,毛X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9年1月17日本息一并还清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毛X未按约还款,沈XX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毛X于2018年5月24日前曾归还沈XX62500元,随后出具的借条仍为本金50万元和25万元,则此前的利息应已结清,毛X尚结欠沈XX借款本金50万元,应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支出系沈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毛X负担。关于2018年7月8日、24日、8月5日沈XX共计向毛X转账的46000元,沈XX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该46000元系沈XX向毛X出借的款项,沈XX有权要求毛X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因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沈X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毛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XX借款本金5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律师费5000元及按实际执行到位款项5%计算的律师费。
三、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80元,由毛X负担4955元,沈XX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华舟律师,法学学士,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经济合同纠纷、债务追讨、执行案件、劳资纠纷葛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保险理赔、离婚、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