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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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XX、抚州市XX(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吴进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10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XX(以下简称明水XX), 负责人A,组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抚州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XX(以下简称临川XX),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系临川XX工作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州市XX(以下简称试验林场),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温泉XX, 法定代表人A,场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水XX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明水XX村民A于1989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明水XX组长,2008年,第三人向抚州市XX申请“沙贡庙、里后机”林权登记,并向抚州市XX提供了相应的权属依据,在临川XX存档的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及其他踏查人签名栏均显示有A的签名,且在“明水寺”、“油陂科山”、“沙贡庙、里后机”山场的《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接界单位代表签章一栏中亦显示有A的签名,2008年10月28日,抚州市XX向第三人颁发了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200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2501400200KDYMSY00022号林权证,该证主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坐落:市林科所试验林场;小地名:沙贡庙、里后机;面积:278.3亩;主要树种:杉树、马尾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青莲山二、三组山脊;南至桐山山脊及五组(碑机山);西至明水一组山脊;北至水库及比机山(明水),嗣后,明水XX认为抚州市XX向第三人颁发了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200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2501400200KDYMSY00022号林权证,严重损害了明水XX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抚州市XX向第三人作出的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200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2501400200KDYMSY00022号宗地登记行为违法, 另查明,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200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2501400200KDYMSY00022号林权证已被注销,2014年11月18日,抚州市XX员会发文(抚编发[2014]52号《抚州市XX员会关于市温泉试验林场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市温泉试验林场更名为抚州市生态试验林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试验林场于2008年向抚州市XX提出“沙贡庙、里后机”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抚州市XX受理后,进行了勘察、勾图、填表登记、公示等工作,在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及其他踏查人签名栏中均显示有A的签名,且在“沙贡庙、里后机”等山场的《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亦显示有A的签名,而A担任明水XX组长至2009年,因此,明水XX于2008年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林权登记行为,其不服该林权登记行为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明水XX的起诉,应予驳回,明水村小组认为A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和《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的签名与A本人的签名不一致的主张,因明水XX小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明水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明水XX, 裁定后,上诉人明水XX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就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林权登记行为错误,其主要理由是:首先,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其他踏查人签名栏,以及在《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A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不能排除他人伪造的情形;其次,即使前述签名均系A所为,也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事实,综上,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上诉人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确认抚州市XX向第三人作出的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2000005号之0362501400200KDYMSY00022宗地登记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川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伪造前签名的情形,且涉案林权证已经过了公示,程序合法,因此一审裁定正确无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A裁定, 第三人试验林场述称,一、试验林场申请颁证程序合法,二、2008年10月10日试验林场与明水XX小组就涉案山场达成协议,并告知明水XX该协议达成的内容、涉案山场的权属以及边界划分已经不存在争议,三、明水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为涉案《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其他踏查人签名栏,以及在《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均有A的签名,明水XX于2008年应该知道涉案林地登记行为,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A裁定, 本院认为,现抚州市XX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已调整为临川XX继续行使,故临川XX是本案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其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明水村小组村民A于1989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该村小组组长,试验林场于2008年向抚州市XX提出“沙贡庙、里后机”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的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及其他踏查人签名栏均记载有A的签名,且在“沙贡庙、里后机”等山场的《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存档表》中亦记载有A的签名,故上诉人明水XX于2008年应当知道涉案林权登记行为,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明水XX小组上诉提出A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不排除他人伪造的情形,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明水XX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明水XX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上官笑东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余 惠 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康 季 书 记 员 钟  瑜
吴进辉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共党员,2015年开始执业,现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方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