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辉律师
吴进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抚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进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喊名“解哩”,原东乡县XX职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案卷,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A在金溪县XX后面一动漫城门口碰到B,A问其是否有毒品卖,被告人A拿出三小袋透明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A因身上只有300元现金,就对被告人A说先付300元,剩下的200元下次再给,被告人A表示同意,A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XX一楼的房间内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3.12克放在裤子口袋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2015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A驾车从抚州东临公路立交桥旁将一名叫“猴子”的抚州男子接到金溪县XX介绍给B,并借给A1000元钱,促成A从“猴子”处购买了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13时左右,A将1000元钱还给被告人B,并讲好剩下的钱下次再给,该次所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2.429克被公安机关在A位于金溪县XX安置房的家中查获,
3、2015年年前个把月的一天,被告人A开车到金溪县辉煌宾馆门口,在宾馆门口与A见面后,将7小包共计7克透明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和6个麻果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A、B、C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A的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抚州市XX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A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2.5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A上诉提出,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没有向A贩卖毒品,有江海波可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是洪某与“猴子”交易毒品,上诉人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没有获取任何回报,不属贩卖毒品;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次只有A的供述和B的证言,A一直称没有收钱,且一小袋毒品一般只有0.8克,三小袋吸食了一部分还剩3.12克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为吸毒而非贩毒;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A只是居间介绍,没有经手毒品也没有获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第三次7小包7克属实,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次贩卖毒品有证人A的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A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能与B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A对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经过并无异议,虽然没有获利,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文件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A贩卖毒品42.549克,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归案时认罪态度较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较轻,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A在金溪县XX附近一动漫城门口遇见B,将三小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A,因A身上只有300元现金,对上诉人A说先付300元,剩下的200元下次再给,上诉人A表示同意,A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皇家会所一楼的房间内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放在裤子口袋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净重3.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龅牙”,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到金溪县XX后面一个动漫城打游戏机,玩了半个小时出来,在动漫城门口碰到“解哩”(经辨认为A),他问A是否有“东西”,A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三个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并说500元钱,他身上只有300元钱,就说先付300元,剩下的200元下次给,A同意了,之后,他到XX一楼小房间吸食了一点冰毒,
2、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干警从A身上搜出3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依法予以收缴,
3、抚州市XX(抚)公(刑)鉴(理化)字(2015)0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20克,
4、上诉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他从东乡开车来到金溪县XX后面一个游戏机店门口,“龅牙”从里面走出来,他们聊了一会天,“A”问他有没有“东西”,他就给了“龅牙”三小包冰毒并说500元,冰毒是用三个成人拇指指甲大小的透明塑料袋装好的,“龅牙”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先给他300元,剩下的200元晚点再给,他表示同意后,“龅牙”就接过三小包冰毒并把300元钱给了他,
(二)2015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A驾车从抚州将一名叫“猴子”的男子接到金溪县XX介绍给B,并借给A1000元钱,促成A从“猴子”处购买了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1时许,A将1000元钱还给上诉人B,并承诺购买毒品的钱下次再给,后公安机关在A位于金溪县XX安置房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2.4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5时许,他接到“解哩”(经辨认为A)的电话,问他是否还要“东西”,他说没有钱,A说没有钱不要紧,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又接到A的电话,他从办公室下来到门口,看到一辆天蓝色的吉利XX金刚小轿车,他上车坐在后排座位,看到副驾驶室有一名男子,A问他要多少,他说没有钱,A说不要紧,叫他先拿一包,他默认后,坐在副驾驶室的那名男子拿出一个装满冰毒的透明塑料袋给他,并说3000元钱,他接过冰毒后说钱晚点再给,二人表示同意,他把冰毒藏在家里的一个小房间里,中午从老婆手里拿了1000元钱,在皇家会所楼下将钱交给A,并说剩下的2000元钱晚点时间再给,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23时53分,公安干警在A家搜查到一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和一包白色塑料软管,依法予以扣押,
3、抚州市XX(抚)公(刑)鉴(理化)字(2015)0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429克,
4、上诉人A的通话记录证实,A在2015年3月10日10:08、10:49、12:35、13:12时主叫B的183××××9000,18:48时被183××××9000呼叫,
5、上诉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他和一名叫“猴子”的抚州男子通过电话后,开车到抚州老收费站接到“猴子”赶到金溪XX,将“龅牙”和“猴子”相互介绍了并叫他们自己谈,“猴子”说70元一个,问“龅牙”要多少,“龅牙”叫他担保,因为“龅牙”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他就从自己身上拿了1000元借给“龅牙”,“龅牙”从“猴子”那买了冰毒,冰毒是用一个烟盒大小的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具体多少克不记得,当天中午,“龅牙”就把1000元钱还给了他,
(三)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A开车到金溪县辉煌宾馆门口,将7小包共计7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年前个把月的一天,他用136××××5559手机号打电话给“解哩”(经辨认为A),问A是否弄得到“东西”,A说有,他叫A下次来金溪县的时候带点“东西”给他,A给了他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户名叫A,第二天,他叫表嫂A给这个账号汇了一千元钱,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24时许,A打他电话,他叫A到金溪县辉煌宾馆门口,他到辉煌宾馆门口等了两三分钟,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过来,A下车拿了一团卫生纸给他,说价格在电话里谈,就开车走了,他回到家打开卫生纸,发现一个较大的透明塑料袋,里面有很多成人拇指指甲大小的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毒品,有37小包冰毒,他马上打A的手机问多少“东西”,A说37个,算35个,一共3500元钱,年前半个月的一天,A来找他,他给了A2000元钱,
2、证人A的证言证实,她是A的表嫂,201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A叫她给一个叫B的人汇一千元钱,并给了她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62×××40,她叫老公A给这个账号汇了一千元钱,A汇款使用光大银行的卡,卡号是62×××01,
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
吴进辉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共党员,2015年开始执业,现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方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