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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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XX与抚州市XX(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吴进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抚州市XX与抚州市XX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1021行初57号
原告抚州市XX,
负责人A,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抚州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抚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A,该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州市XX(以下简称明水XX)诉被告抚州市XX(以下简称临川XX)、第三人抚州市XX(以下简称试验林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水XX诉称,座落在原告村村北的一座叫“明水XX”的山,一直属原告所有,且1981年临川XX向原告发放XX(林)权证字第XXX号山林权证,2017年4月,因发现有人到明水XX大面积砍林,砍柴,原告村民予以制止,但对方说该山属第三人试验林场所有,后经查询发现,被告临川XX将“明水寺”全部登记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前述山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抚州市XX向第三人作出的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之036XXXX00200KDYMSY00041宗地登记,
被告临川XX辩称,2015年颁发的涉案林场林权证与2007年颁发的涉案林场林权证在登记山场的名称,四至范围以及权利人等均没有发生变动,因此,被告于2015年向第三人换发新证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新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试验林场述称,1、第三人申请办证程序合法,2、原告对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也并不存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之说,
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18日,原临川XX向原告明水XX颁发了临山(林)权证字第XXX号江西省临川XX(林)权证,该证中包含一座山名为“明水XX”的山场,1989年11月20日,原临川XX向第三人试验林场颁发了临山(林)权证字第XXX号、XXX号江西省临川XX山(林)权证,该两份林权证中包含两座山名为“明水XX”的山场,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A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权利依据,2008年10月28日,抚州市XX向第三人颁发了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林权证,该证主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温泉试验林场;坐落:市林科所试验林场;小地名:明水寺;面积:208.3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XX、林场山脊;南至青莲山一组明水XX及明水老居;西至青莲山水库;北至XX,2014年11月18日,抚州市XX员会发文(抚编发[2014]52号《抚州市XX员会关于市温泉试验林场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市温泉试验林场更名为抚州市生态试验林场,2015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同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林权证,该证主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抚州市XX;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抚州市XX;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抚州市XX;坐落:市林科所试验林场;小地名:明水寺;面积:208.3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余山山脊、林场山脊;南至XX一组明水寺小山槽及明水老居;西至XX水库;北至XX,嗣后,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宗地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宗地登记,
另查明,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林权证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经查,第三人抚州市XX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名为抚州市温泉XX,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和2015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林权证,仅仅是将该两份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从抚州市温泉XX改变为抚州市生态试验林场,其他的实质性内容均相同,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林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换发证件的行为,该换发证件的行为没有改变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林权证的实质性内容,而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林权证的效力来源于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林权证,是临川区林证字(2008)第400XXXX0005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19号林权证效力的延续,因此,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400XXXX0008号中申请表编号036XXXX00200KDYMSY00041号林权证的行为本身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也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温泉XX明水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章国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吴进辉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共党员,2015年开始执业,现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方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